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422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小珏,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后又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7月1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台商投资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耿佳,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颖、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珏及辩护人李耿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王建明(已起诉)在晋江市西滨镇海滨拥军路3号保利来塑胶有限公司里面厂房五楼的仓库及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沿边路工业园(安普公司旁)的一楼旧厂房,储存假冒品牌运动鞋欲用于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小珏受雇于王某,负责管理上述两个仓库,并受王某委托雇佣工人张某1、张某2在仓库内对假冒品牌运动鞋进行擦洗打包整理,将翻新打包好的鞋子的品类和数量向王某汇报,接送张某1、张某2上下班。
晋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查获上述两个仓库,在晋江市西滨镇海滨拥军路3号保利来塑胶有限公司里面厂房五楼的仓库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22400双(其中2016款,货号764892,数量13200双,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764.5元;
2015款,货号698902,数量9200双,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734.5元)、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724双(货号F76328,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249.5元)、假冒“爱世克斯”品牌运动鞋1500双(货号9733,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329元);
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沿边路工业园(安普公司旁)的一楼旧厂房里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3100双(其中货号724382,数量1100双,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434.5元;
货号633RB,数量2000双,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284.5元)、假冒“彪马”品牌运动鞋2800双(货号355867,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339元)。
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的货值总计为人民币20018088元。
2.2016年5月,王建明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博客网吧后面的仓库及东园镇凤浦村东厝138号楼一楼的仓库内,储存假冒品牌运动鞋欲用于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小珏在取保候审期间仍受雇于王某,在上述两个仓库内对假冒品牌运动鞋进行擦洗打包整理。
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6年7月11日查获上述两个仓库,在东园镇下垵村博客网吧后面的仓库查获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100双(货号878098,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521.4元);
在东园镇凤浦村东厝138号的仓库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3100双(货号S79168,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1049元)、假冒“乔某”品牌运动鞋7400双(货号543390,经鉴定,每双价值人民币599.4元),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王小珏。
上述假冒品牌运动鞋的货值总计为人民币1138940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王小珏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小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小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小珏属犯罪未遂、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王建明(已起诉)在晋江市西滨镇海滨拥军路3号保利来塑胶有限公司厂房五楼的仓库及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沿边路工业园(安普公司旁)的一楼旧厂房,储存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欲进行销售。
期间,被告人王小珏受雇于王某,负责管理上述两个仓库,并受王某委托雇佣工人张某1、张某2在仓库内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进行擦洗、打包、装箱。
晋江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13日查获上述两个仓库,在晋江市西滨镇海滨拥军路3号保利来塑胶有限公司厂房五楼的仓库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22400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2724双、假冒“爱世克斯”注册商标运动鞋1500双;
在晋江市陈埭镇溪边村沿边路工业园的一楼旧厂房里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3100双、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280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0018088元。
2.2016年5月,王建明在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下垵村博客网吧后面的仓库及东园镇凤浦村东厝138号楼一楼的仓库,储存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欲进行销售。
期间,王某雇佣周某云(已起诉)负责管理上述两个仓库,并通过周某云雇佣被告人王小珏及张某1、张某2在上述两个仓库内对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进行擦洗、打包、装箱。
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于2016年7月11日查获上述两个仓库,在东园镇下垵村博客网吧后面的仓库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7100双;
在东园镇凤浦村东厝138号的仓库查获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3100双、假冒“乔某”注册商标运动鞋7400双。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1389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2、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受雇擦洗、打包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
2.证人丁某、蔡某、黄某1、林某的证言及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各自出租厂房、仓库情况。
3.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租赁仓库情况。
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侵权产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共计31407488元。
5.检验证书,证明送检运动鞋样品的质量。
6.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指认被告人王小珏及周某云;
证人黄某1指认周某云;
证人林某指认王某、周某云;
被告人王小珏指认王某;
被告人王小珏及王某、周某云等人指认现场。
7.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查扣物品情况。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明“耐克”、“阿迪达斯”、“爱世克斯”、“彪马”、“乔某”等商标的注册情况。
9.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涉案被查获的运动鞋为侵权产品等情况。
10.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证明王某、周某云等人的处理情况。
11.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证明被告人王小珏的归案经过及本案的侦破情况。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小珏的身份情况。
13.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其供认雇佣被告人王小珏等人擦洗、打包涉案运动鞋。
14.同案人周某云的供述,其供认受雇于王某管理仓库。
15.被告人王小珏的供述,其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珏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小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王小珏予以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小珏属犯罪未遂、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没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4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32524双及暂扣于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176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晓颖人民陪审员 黄春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