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辖终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迪捷通讯器材店,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路***号*幢***号*层西边第一间。
经营者:张剑燕,该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光华路2号。
负责人:姚志坚,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郑杰,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迪捷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迪捷通讯器材店)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迪捷通讯器材店上诉称: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为案外人深圳市独霸者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不仅可以更加方便清楚地查明事实,而且可以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源德盛公司已经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宁波市北仑区,同时本案有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宁波市。
一审法院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虽然迪捷通讯器材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及制造行为地均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但这并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迪捷通讯器材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