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宇宏,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京山县。
1998年7月2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虎,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宇兵,男,195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
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黄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红,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宇宏、梅宇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宇宏及其辩护人陈大虎、被告人梅宇兵及其辩护人向红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大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梅宇宏聘请被告人梅宇兵生产假冒白酒,并对外销售。
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梅宇宏生产窝点查扣毛铺金某、白云边、黄鹤楼、洋河天之蓝等品牌白酒3212瓶,非法经营额共计367054元。
其中被告人梅宇兵参与生产假冒白酒1308瓶,非法经营额共计1537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宇宏、梅宇兵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被告人梅宇兵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梅宇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大虎提出,被告人梅宇宏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其生产的假酒未大量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梅宇宏的非法经营额认定过高,本案不应以正品酒的市场零售价来计算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而应以正品酒的出厂批发价来计算。
被告人梅宇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向红提出,被告人梅宇兵是从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梅宇兵仅生产103件假酒,本案应按照正品酒的出厂价来计算犯罪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梅宇宏租用武汉市洪山区落雁路一居民房屋,生产假冒劲牌毛铺苦荞酒、湖北白云边白酒、武汉天龙黄鹤楼白酒、江苏洋河天之蓝及海之蓝白酒、宜宾五粮液白酒、贵州茅台白酒并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12月,被告人梅宇宏聘请其兄即被告人梅宇兵帮助生产假冒白酒。
2016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梅宇宏的生产窝点查获假冒苦荞、白云边、黄鹤楼、天之蓝及海之蓝、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3212瓶,其中被告人梅宇兵参与生产假冒白酒1308瓶。
综上,被告人梅宇宏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67054元,被告人梅宇兵的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53730元。
另查明:“毛铺苦荞酒”系劲牌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白云边”系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黄鹤楼酒业”系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海之蓝”、“天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五粮液”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贵州茅台”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商标标识。
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梅宇宏检举揭发他人假冒注册商标事实,且公安机关已对他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立案侦查。
被告人梅宇宏、梅宇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侵权单位鉴定证明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黄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许某、陈桥林的证言;
被告人梅宇宏、梅宇兵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以上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梅宇宏及其辩护人陈大虎、被告人梅宇兵及其辩护人向红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宇宏、梅宇兵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梅宇宏非法经营额达367054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梅宇兵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15373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梅宇宏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梅宇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梅宇兵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梅宇宏、梅宇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梅宇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辩护人陈大虎、向红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辩护人陈大虎、向红提出,本案应以正品酒的出厂价来计算犯罪数额,经查认为,本案中部分侵权产品的价值系按已查清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侵权产品价值系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该计算方式并无不妥,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辩护人向红提出被告人梅宇兵仅生产假酒103件,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宇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梅宇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