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0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恒新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投资人:李颖钊。
被告:李颖钊,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梧州市长洲区恒新烟酒经营部投资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被告:江素娟,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恒新烟酒经营部、李颖钊、江素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有权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泸州老窖公司负担,余款1150元由本院退回泸州老窖公司。
审 判 长 屈勇强审 判 员 曾晓东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小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