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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吉04民初47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初47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兴达广场东南侧(万家福超市楼上)。

法定代表人:李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该公司经理。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如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东丰如家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5万元。

事实与理由:1、“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和美公司经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授权,享有“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可以以原告的名义起诉。

2、东丰如家公司侵犯了商标权、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东丰如家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如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所提供服务项目与和美公司的服务项目也相同,系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推销自己、混淆消费者认知,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

东丰如家公司辩称:1、东丰如家公司的经营者是文化程度较低的农民,对《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了解;

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

2、东丰如家公司使用“如家”名称经东丰县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所以当时认为属合法使用。

3、东丰如家公司接到起诉状后,积极采取措施,企业名称、网络销售、宾馆牌匾及物品均去除了“如家”字样,所谓的“侵权行为”已不复存在。

4、东丰县并无和美公司设立的其他如家宾馆,东丰如家公司与和美公司旗下的经营机构不存在直接的客源争夺和商业竞争;

东丰如家公司使用“如家”名称,和美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相反东丰如家公司使用“如家”名称还增加了“如家”品牌的知名度,和美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受益。

东丰县是个县城,常住人口只有十几万人,经济不发达而且人员流动少,宾馆服务业处于饱和状态,经营困难;

东丰如家公司不在县城中心区,位置不好,目前还处于持续投入、维持经营状态,没有经营利润,并未因使用“如家”名称获得不正当竞争的利益,同样也没有直接损害被和美公司的利益。

东丰如家公司曾向和美公司业务部门咨询、联系加盟事宜,和美公司业务部门答复该公司在吉林省县城不办理加盟业务。

东丰如家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态度和实际行动给予公正判决。

和美公司、东丰如家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美公司举证如下:1、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横排文字注册商标、“如家”竖排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如家公司;

2、(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8号公证书,证明如家公司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于2005年1月5日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如家”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3、(2016)辽钢正律见字第141号律师见证书,证明东丰如家公司经营的“如家宾馆”位于东丰县兴达广场万家福超市楼上,其酒店外观、订房卡、酒店大堂、房卡、房间号、洗漱用品、餐具、消防通知牌和浴室提醒牌中使用“如家”文字,房间是7层80余间,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及工商档案都显示东丰如家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注册商标“如家”文字;

4、东丰如家公司在艺龙网、携程网、去哪儿网、途牛网、百度糯米网的订房信息,证明东丰如家公司在艺龙网、携程网、去哪儿网、途牛网、百度糯米网实施了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5、(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工商公开字(2015)4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

6、(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400号公证书,证明和美公司经营的如家酒店所获得的荣誉;

7、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加盟手册,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缴纳特许经营费用、东丰如家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和美公司造成了极大经营损失;

8、律师费发票、见证费发票、房费发票,证明和美公司支付维权支出11,096.00元。

东丰如家公司对上述1至6项证据无异议,对第7、8项证据中的经济损失和律师费有异议,认为和美酒店在东丰县城不开展加盟业务、不存在经济损失,律师费发票应附有相关付款凭证以排除虚开发票的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对第1、2、3、4、5、6、8项证据予以采信,第7项证据不是证明和美公司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本院予以参考。

东丰如家公司举证如下:1.牌匾制作合同,证明东丰如家公司已进行更名并签订合同制作更名后的牌匾;

2.网页图片,显示东丰如家宾馆在网络上去除宣传和招商信息;

3.手机通讯记录,显示东丰如家宾馆正在办理清税申报及申请依法解散;

4.手机通讯记录,显示正在订购的宾馆物品已不再使用“如家”字样。

和美公司质证认为东丰如家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上已完全去除了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行为。

本院认为东丰如家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停止侵权的态度及所实施的具体措施,但不能证明东丰如家公司停止、去除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已完成,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作为裁判参考。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两项“如家”注册商标;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公司作为授权方向使用方和美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

和美公司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酒店管理,是“如家酒店集团”旗下品牌在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及服务系统的提供人,和美公司作为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约定的区域内合法使用“如家酒店集团”品牌及相关资源,指导被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0日,和美公司委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派员来到东丰如家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领取房卡后,取得金额为296.00元并加盖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见证人员对该宾馆外观、前台的外观布置、宾馆房间的内部构造、房间内陈列摆放的物品、发票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当日,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反映了该宾馆使用“如家”商标的客观情况。

和美公司在东丰县未开办由“如家酒店集团”旗下品牌授权的经营机构。

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见证费8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住宿费,296.00元,共计11,096.00元。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经“如家”注册商标权利人如家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如家”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认定为驰名商标,“如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东丰如家公司明知没有获得“如家”商标特许经营授权,擅自在公司名称、门匾、宾馆内部标识及物品等处使用“如家”标识,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于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和美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虽然本案审理过程中东丰如家公司采取了具体措施进行纠正,实施了申请变更字号、订立牌匾更换合同、更换带有“如家”字样的物品等行为,但侵权行为在庭审前并未完全消除,和美公司关于“判令东丰如家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如家”文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东丰如家公司因其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和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和美公司举证证明其支付了维权支出见证费800.00元、律师费10,000.00元、住宿费296.00元,共计11,096.0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和美公司因东丰如家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其他实际损失以及东丰如家公司的侵权获利;

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予适当参考。

鉴于和美公司未在东丰县开办由“如家酒店集团”旗下品牌授权的经营机构,东丰如家公司未造成和美公司地域性直接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东丰县的地理、人文、经济环境因素及东丰如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停止侵权行为的实施情况、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东丰如家公司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4,000.00元。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诉请判令东丰如家公司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诉请判令东丰如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和美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公司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4,000.00元;

四、驳回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东丰县如家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与判决赔偿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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