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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687、1706-1708、2349-2353号
案件名称02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687、1706-1708、2349-2353号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石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宝民一路27号公路管理中心七楼(仅办公),。

法定代表人:石冈畅明。

被告: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六区。

法定代表人:山本雅和(原法定代表人为矶边和彦)。

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川崎秀一。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实业)、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冲电气)专利权权属纠纷九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任可,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李侬到庭参加诉讼。

本九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九案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权利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专利号分别为ZL20108005××××.9、名称为“使用气弹簧的罩开闭支承机构以及自动交易装置”,ZL20118002××××.0、名称为“纸币出纳机”,ZL20121051××××.6、名称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ZL20108004××××.4、名称为“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ZL20131074××××.0、名称为“介质收纳送出装置和介质处理装置”,ZL20098012××××.X、名称为“纸页类收纳排出装置”,ZL20141027××××.2、名称为“现金处理装置”,ZL20131040××××.9、名称为“介质收纳和送出设备”,ZL20141005××××.7、名称为“介质处理装置”等,上述九项专利权为原告所有;

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九案的诉讼费。

其事实和理由为:2008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被告冲电气实业签订了CDS6040系列合同,该系列合同对合作期间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给第三方。

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被告冲电气实业为被告日本冲电气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在原告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被告冲电气实业合作期间,被告日本冲电气单方将九案涉及的技术方案申请为专利,并以该专利向原告提起侵权之诉。

原告认为,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在原告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被告冲电气实业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对“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申请的专利都应当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日本冲电气作为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被告冲电气实业的母公司,将合作期间对九案涉及技术方案申请专利并据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答辩称:一、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与案件无关,涉案专利权属的专利标的物,专利权人是被告日本冲电气,原告将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列为被告不恰当,因为案件纠纷是权属确认,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没有关系。

二、在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和原告过往的某些商业往来中显然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也无权对被告日本冲电气的技术进行任何处分。

三、原告举证的核心证据是一些商业往来的订购合同,其中有关于原告CDS商标权归属的表述,但并不涉及其他技术(包括专利),所以原告以其拥有的CDS的商标权为依据,主张涉案专利权属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冲电气实业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答辩意见相同。

补充认为,被告冲电气实业和原告之间曾经签署过OEM协议,其中对双方合作期间的知识产权的归属有明确的规定,可以在该九案中佐证被告日本冲电气起诉侵权案件的诉讼主张。

被告日本冲电气答辩称:被告日本冲电气是九案涉诉专利合法有效的专利权人,被告日本冲电气经过自主研发形成的技术成果依法申请中国专利,并获得授权,与原告的主张无涉。

原告举证的核心证据是一些商业往来的订购合同,其中有关于原告CDS商标权归属的表述,但并不涉及其他专利技术,所以原告以其拥有的CDS的商标权为依据,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九案争议的专利情况分别为:ZL20108005××××.9、名称为“使用气弹簧的罩开闭支承机构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的3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5年为7月1日;

ZL20118002××××.0、名称为“纸币出纳机”,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的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

ZL20121051××××.6、名称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申请日为2012年12月6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

ZL20108004××××.4、名称为“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2月1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4月1日;

ZL20131074××××.0、名称为“介质收纳送出装置和介质处理装置”,申请日为2012年5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1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30日;

ZL20098012××××.X、名称为“纸页类收纳排出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5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7日;

ZL20141027××××.2、名称为“现金处理装置”,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4日,优先权日为2012年的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的4月20日;

ZL20131040××××.9、名称为“介质收纳和送出设备”,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4月16日,优先权日为2008年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9日;

ZL20141005××××.7、名称为“介质处理装置”,专利申请日2010年为11月19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12月3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为7月20日。

上述涉案九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均为被告日本冲电气。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原告主张其拥有涉案九项专利权的证据及理由如下:名称为CB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共涉及十二份系列合同,具体编号分别为:YH-OKI-200801、200803、200804、200805、200806、200807、以及冲怡化-200901,200902、200904、201002、201003、201007;

上述合同系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签订;

合同签订人为,授权方原告,被授权方冲电气实业;

编号为YH-OKI的合同系原告与冲电气实业签订,编号为冲怡化开头的合同系原告与冲电气怡化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签订。

上述合同约定:授权方作为“CDS现金内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授权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

授权方授权被授权方在怡化-冲电气银行设备制造厂生产YH存取款一体机。

授权方与被授权方的权利义务部分规定:授权方根据合同提供资金;

授权方根据合同具体产品,提供相关模块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

被授权方按照授权方的机型、规格、包装等在交易期内保证质量交货;

在未经授权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形式将“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相关技术细节透露与第三方。

合同总金额为贰亿伍仟玖佰壹拾万元整。

名称为CDS6040W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合同签订人,授权方原告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和被授权方冲电气怡化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冲怡化-201001、201004、201005,签订日期在2010年期间,合同约定内容与名称为CB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内容一致。

名称为订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共涉及十八份合同,合同签订人为,甲方原告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乙方冲电气怡化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冲怡化-BH201308、201310、201311、201313、201314、201315、201316、201317、201318、201319、201320、201321、201322、201324、201401、201402、201403、201404、201406,签订时间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订购的零部件用于CDS6040T设备,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

名称为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共涉及三份合同,合同签订人为,甲方原告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乙方冲电气怡化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编号分别为:冲怡化-BH201309、201312、201323,签订日期自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甲方所订购的零部件用于CDS6040W设备,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的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

用于证明:通过双方合同约定已经明确了CDS6040T和6040W涉及的产品和零部件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名称为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协议签订人,甲方为原告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乙方为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产品“YH”品牌存取款一体机CDS4060T配件进行开发设计。

甲方将本协议委托设计的所有费用结算完毕后,甲方拥有产品的专属使用权和修改权以及进一步约定甲方在付清所有设计修改费用后享有设计产品的所有权、专属使用权、修改权。

协议的设计费用为人民币65万元整,原告已经支付。

用于证明:原告享有CDS4060T产品的所有权包括知识产权。

名称为2009年金融展优秀金融设备奖证书,内容:在2009年中国国际金融展上,原告CDS6040W获得由中国国际金融银行技术暨设备展览会颁布的“优秀金融设备奖”证书。

用于证明:自2009年,原告已经完成了整机的研发和制造。

名称为2005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设备(ATM)采购合同,合同签订人为,甲方中国农业银行,乙方原告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05年12月27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CDS6040T设备,于甲方提供的交货清单之日起20天内交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限定是在2005年年底和2006年年底完成交货。

用于证明:原告于2005年已经完成了对CDS6040T设备整机的研发和制造。

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2010年自助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是ABCSD2010ATM01,甲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乙方为原告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签订时间2010年9月15日,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CDS6040W设备,于甲方提供的交货清单之日起20天内交货。

用于证明:原告于2010年已经完成对CDS6040W设备的研发和制造,并已公开销售。

原告2008年5月13日记帐凭证,其中记帐凭证摘要“购入前20台”,金额254万元整,对应编号为YH-OKI-200801合同,以及编号为014057506、01407507、01407508三张发票。

记帐凭证摘要“购入备件”,金额3482元整,对应编号YH-OKI-BH200802合同。

记帐凭证摘要“购入备件”,金额65万元整(即设计费用),对应于《设计YH-CDS6040T配件协议书》合同。

通过上述记帐凭证、发票及合同用于证明:《设计YH-CDS6040T配件协议书》中的设计费用65万元整已经实际履行,编号为YH-OKI-200801项下的设备已实际交付。

原告2010年5月25日的记帐凭证反映,由原告向被告冲电气怡化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出具,发票编号为03408934,日期,购入CDS6040W机器十台,金额为824786.32元,对应编号为冲怡化-201001合同;

日期2010年5月14日发票对应的项目名称YH品牌存取款一体机,规格型号CDS6040WR/后开门十台,金额824786.32元整。

用于证明:该付款证据与上述证据编号为冲怡化-201001合同相对应,设备已实际交付。

案件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冲电气怡化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即为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和2014年进行了两次变更。

2014年变更后,原告退出了其所占有的股份。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逻辑性为:首先,原告在2005年CDS6040T就已经与农业银行签订了销售协议,2005年就开始有CDS6040T产品整机的制造以及销售。

2008年,原告与被告进一步签署了配件协议,约定了CDS6040T的知识产权等所有权归怡化所有。

2013年,原告与被告又进一步签订了系列合同,约定CDS6040T的产品和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最终解释归怡化所有。

上述证据证明关于设备CDS6040T知识产权已经明确的约定由原告所有。

其次,关于CDS6040W设备,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2009年原告就已经掌握并且完成了对CDS6040W设备的设计、制造,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进一步约定了原告享有对CDS6040W的所有知识产权,同时在2013年进一步签订协议约定了原告对于CDS6040W的订购零部件的知识产权拥有最终解释权。

故原告以2009年、2010年、2013年相关协议证明原告享有CDS6040W的知识产权。

再次,涉案的九项专利是涵盖在CDS6040T和CDS6040W这两款产品的结构之中,通过双方的系列合同原告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和被告冲电气实业已经明确约定了知识产权为原告所有,而且明确约定了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和被告冲电气实业不得将里面的技术内容泄露给第三方,而被告日本冲电气恰恰在这段合作期间把原告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和被告冲电气实业合作期间的技术内容申请了专利,显然被告日本冲电气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来源于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和被告冲电气实业,而且没有得到原告的同意,所以在此期间的所有专利,包括涉案九项专利应归原告所有。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原告提交CDS6040T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原件只加盖了授权方骑缝章,没有被授权方骑缝章,缺少授权方签署日期,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该合同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仅包括第3334990号注册商标的内容,与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无关,不认可证据关联性。

合同记载授权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4990号商标注册证作为CDS现金类金融机具的所有人,拥有CDS现金类金融机具全部知识产权……,根据上下文很显然这段文字含义是原告为商标CDS的所有人,拥有与该商标相关的知识产权。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出了反证,通过被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在2005年原告与被告冲电气实业签署了OEM协议,作为一个双方合作的基础性的文件,对知识产权有纲领性的规定。

另外,被告冲电气实业与原告在香港就该OEM协议和该合同有仲裁纠纷,香港仲裁庭就该合同中知识产权方面的初步结论是只涉及CDS商标。

再次,在2013年原告的董事长彭某先生致信被告日本冲电气,明确声称之前所声称的由原告拥有知识产权仅为商业目的,并不实际拥有这些权利。

(二)原告提交CDS6040W设备授权委托合同原件只加盖了授权方骑缝章,而没有被授权方骑缝章,缺少被授权方骑缝章,缺少授权方签署日期,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该合同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条款仅包括第3334990号注册商标的内容。

因此,与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无关,不认可证据关联性。

(三)原告提交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原件只加盖了甲方骑缝章,而没有乙方骑缝章,甲方使用了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不认可证据真实性、合法性。

该合同与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无关,不认可证据关联性。

另外,被告方保存的合同与原告方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告提交合同条款内容为“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

而被告方保存的是同样的合同编号,加盖了原告骑缝章不同的版本,内容中没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这句话。

所以,原告就此问题的陈述与事实有矛盾。

被告认为,供货合同阴阳合同的出现,影响了对七份订购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该证据整体上不具有真实性。

该合同代表被告一方签字的人叫杨某,此人因为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现在在刑事案件处理中,而举报人就是原告,那么在合作期间出现了阴阳合同,其签字人又为犯罪嫌疑人,所以疑似存在损害被告一方利益的情形。

(四)原告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书及发票问题,首先,认可发票的真实性。

但是,协议书原件只加盖了甲方骑缝章,而没有乙方骑缝章,缺少乙方骑缝章,缺少甲方签署日期,缺少乙方签字及签署日期,且甲方使用了公章而非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基本的合同形式要求,故不认可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

协议书及发票无法确定对应什么技术内容,因此,与本案的专利权属纠纷无关,不认可证据关联性。

涉案专利最早优先权日是在2008年6月到2010年4月,判断权利归属,专利申请日或者最早的优先权日尤为重要,涉及的相关的约定是否涵盖这一时间段,要考察双方合同约定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关于被告抗辩的有关事实三被告的抗辩证据及理由如下:被告提交一份《OEM供货协议》,协议由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原告、怡化电脑(香港)有限公司四方于2005年4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鉴于,除其他事项外,OSZ在日本冲电气(OKI)许可下从事生产和销售某些自动柜员机(ATMs)。

YH(代表原告)拟从OSZ处购买、并以YH商标经销该产品,OSZ有意向YH销售该产品。

协议第8.01款规定OSZ使用YH的商标,仅限于应YH的要求将商标附加于本产品或产品包装的目的。

OSZ对YH的商标不享有或拥有任何其他权利。

第1.01款最后一句,如果销售或购买条款和条件与本协议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本协议为准。

第15.03款,如果本协议规定与其他文件(包括任何采购订单以及反馈或确认)规定之间就本协议项下任何标的存在任何冲突,以本协议规定为准。

第4.01款规定YH不得分析、反编译、分解、修改、逆向工程、修正、改变或复制产品、附加产品、产品的任何零部件或备件或软件,也不得容许或允许任何人做出此等行为。

第9.01款,如果OSZ和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者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诉另一方。

O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若YH已在任何国家获得涉及任何专利,YH在此授予OSZ对该专利的无限期、免专利使用费的许可,包括再许可的权利。

被告以此证明双方已经约定就合作期间的技术方案的知识产权的归属,至少不能独立归属于YH。

第13.01款,本协议有效期为三年,期限届满后本协议将每隔两年自动续订。

第13.04款约定了期限届满后中止的效力。

第13.06款规定包括第九条第4.01条款,在本协议到期或中止后继续有效。

平成29年第121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内容为:2013年11月18日,原告的董事长(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先生给被告日本冲电气的常务董事镰上先生的电子邮件,彭某称:怡化正在准备相关战略合作文件,此战略文件将是我们双方今后五年乃至十年的合作基础,足以反映上述困难和危险,充分保证贵公司和怡化双方的利益和收益。

为了应对竞争对手的攻击,保证怡化公司上市成功,战略合作文件中将体现怡化拥有CDS的商标权和相应的知识产权,这是为了反击对手的攻击,同时把CDS6040W惯以国内品牌…,怡化公司强调:怡化公司从不对贵司拥有21S、21SE的知识产权持任何异议,也不对CDS的知识产权寻求真正的拥有,只是针对竞争对手和上市审查所做的说辞。

怡化公司可在战略合作文件以外和贵司再签署确认文件以承诺怡化公司不追求CDS6040W的知识产权。

被告称,21S对应的CDS6040T,21SE对应CDS6040W,此外在2013年的11月,彭某先生在原告所提交的订购合同等等法律文件代表怡化公司签署,因此该电子邮件是彭某先生代表怡化所做的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

0KI-YH-1406-10-01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其中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3334990号商标注册证,怡化电脑公司为“CD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被告欲证明:彭某先生的邮件是2013年11月18日发出,彭某称在今后合作中我们要另行承诺,提供的这一份证据签署日期是2014年的6月19日,也就是说在彭某董事长写信以后,双方的合同表述进行调整,这与彭某先生的意思表示先后对应。

原告放弃举证的确认书(原告原证据18),系原、被告之间就ATM合作的确认书,内容为:双方基于在合作工厂制造CBS6040T的成功经验,拥有核心模块的知识产权基础上,办理设立合资公司的法律手续的问题。

被告认为该确认书与本案有关联,提交一份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签署的确认书,确认书的内容为:确认书是深圳市怡化电脑有限公司在经营销售活动中提供便利的文件,并不直接向银行提供。

该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关于OEM合同仲裁的中间裁决,裁决内容主要是围绕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但是其中对若干和本案相关的争议点进行了分析。

在仲裁中原告也提交了和原告本案证据相似的合同,并坚持其拥有CDS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但香港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律师正式承认商标注册无法识别本仲裁涉及的对象产品。

没有必要也不适合在坚持这意见,因为声称商标注册本身足以识别产品,根本不符合逻辑”。

“暨被申请人之前引用商标注册证,仅仅是出于证明的目的,的确,若被申请人坚称商标注册证某种形式上可以作为被申请人拥有产品的全部知识产权的确凿证据,该观点确实会令人惊诧。

仲裁庭更认同申请人律师提出的意见”。

“仲裁庭完全同意LABGOLD博士的法律意见,暨主被许可方只能转让或分配其作为被许可人的权利,而不能转让原所有者的知识产权,这是一个众所周知的法律原则”。

“拒绝接受任何认为被告冲电气实业有权将产品知识产权的任何一部分从知识产权原所有者(被告日本冲电气)转让给被申请人(原告)的结论”。

“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曾向OHL提供所放弃的权利的对价。

被申请人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始OEM协议的四个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有任何更改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的意向”。

“仲裁庭宣布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驳回对申请人管辖异议的全部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一)关于OEM协议,1、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是要经过公证认证的,该份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

2、OEM协议的第14.05款管辖法律,本协议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之法律管辖,并依期进行解释,不考虑其冲突规范原则,同时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规定。

合同的管辖必须在香港,而且排除了在大陆的管辖。

3、本案涉案的是专利权属案件,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涉案的九项专利只在中国大陆受保护,不在其他任何地区,包括香港地区也不受保护,即这份协议与涉案专利无关。

4、该协议的内容21S与涉案专利也没有关系。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日本公证书真实性不认可,在证据的第54页记载了公证的邮件内容是在名为网岛(被告日本冲电气员工)的个人电脑上取得,而不是从第三方独立的服务器上现场连网下载,记载公证的过程,首先从被告员工个人电脑上启动被告日本冲电气的企业内网,在浏览器中输入一个特定的网址,然后在该特定网址所显示的页面中输入账户名和密码,登录由被告日本冲电气自己控制的邮件日志管理服务器,然后显示出被告主张的邮件内容和附件。

从上述公证过程可看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在公证的当时存在所述的邮件和附件,并不能证明收到邮件时的客观真实原始状态和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所显示的发件人的信息以及发件邮箱的IP地址是否真实,也不能证明邮件原始的传输过程,公证书所显示的邮件内容和附件信息包括邮件收发时间等内容都可以进行任意的编辑和修改,由于OKI集团的内网和邮件服务器均由被告日本冲电气控制,并非独立的第三方的邮件服务器,被告日本冲电气或其授权人员可以修改所掌控的邮件服务器,邮件服务器中相应邮件及服务器的内容,因此不具有独立性和客观真实性。

再结合OKI集团是本案的被告日本冲电气,与本案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

(三)被告提交的0KI-YH-1406-10-01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1、该合同对知识产权的归属没有进行约定,6040W这款产品里面涵盖知识产权的方方面面,包括软件、包括商标也包括专利,合同没有约定涉案的产品的技术归谁所有。

2、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完成非接触读卡器、日式打印机、USB存储器、读卡机SAM、穿墙面罩、固定板、防振动标签、附件箱、成本包装组建等模块的生产和采购,并完成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各种型号整机的生产。

第四条约定,甲方完成6040W存取款一体机整机的技术质量测试,包括功能模块的测试,性能测试、环境测试、安全规避测试、压力测试、外观测试、可靠性测试。

第五条约定包含整机的各项认证。

从以上条款证明,CDS6040W绝大部分模块由甲方提供,而且整机的生产由甲方完成,所有技术规范的认证是甲方完成,所以在合同本身没有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的情况下,应该按照其他的合同约定来遵循合同条款的约定。

(四)被告提交的香港仲裁,1、该证据违反的我国关于香港证据的应当经过公证认证的规定。

2、该证据显然是一个管辖权异议的裁决,而不涉及到任何实体。

3、香港与大陆是两个不同的司法体系,香港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决,不能当然在大陆法院使用。

4、被告所称的部分内是仲裁庭的一些主观认识,并不是客观的事实,所以裁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而且依据的OEM协议本身与该案件也无关联性。

(五)被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不同,但是被告提交的合同版本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合同版本。

1、这两个合同从内容上并不矛盾,并不是只有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合同中隐含着其他知识产权不归甲方所有。

2、原告提供的证据整个链条,包括CDS6040T授权设备委托合同、CDS6040W授权设备委托合同、订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设计YH-6040T配件协议及发票,以及2009金融展优秀金融设备奖,显然被告提供的版本并不能否定原告的其他证据,所以被告提供的证据值得怀疑。

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不仅有最终解释权,而且明确其他的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

另外,日本冲电气和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九案涉案的九项专利权分别起诉了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怡化电脑实业有限公司制造、销售CDS6040系列存取款一体机侵犯其专利权。

本院认为,本九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为一方利益共同体,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的注册资料反映(冲电气香港持100%股份)该两个公司为日本冲电气在深圳设立的独资公司,被告一方当事人在本九案的抗辩中,以及在日本冲电气与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案号为(2016)粤03民初2785-2789号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日本冲电气依据的合同为《OEM供货协议》,该协议由冲电气实业、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原告、怡化电脑(香港)有限公司四方于2005年4月5日签订,日本冲电气称“冲电气实业以及之后成立的冲电气金融在日本冲电气的许可下生产ATM设备并销售给怡化电脑”,因此被告也认为日本冲电气、冲电气金融设备、冲电气实业为一方利益共同体。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证据材料均与日本冲电气相关,原告向被告日本冲电气主张专利权权属依法有据。

2005年原、被告签订《OEM供货协议》,双方开始合作生产存取款一体机(ATM机),开始合作时,主要是原告一方出资,被告一方出技术,此时被告一方的技术体现在其合作之前拥有的专利等。

在合作期间,因产品的改良和银行及用户对产品提出要求,产生了一些新技术,体现在合作期间申请的专利等。

原、被告均认为合作期间的专利技术归其享有,因而引起本诉。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的证据及理由为,原告是有关存取款一体机(ATM机)的所有人,原告提供产品零部件及技术要求,由被告一方完成加工制造,原、被告也对存取款一体机(ATM机)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包括涉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2005年开始合作生产存取款一体机(ATM机),合作基础《OEM供货协议》,该协议对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归属涉及的条款为“如果OSZ和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者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诉另一方。

O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即双方对专利权归属没有约定,而事实上,在合作期间,原告和被告日本冲电气均有申请专利权。

原告提交2005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设备(ATM)采购合同,原告向银行提供CDS6040T存取款一体机设备。

2009年金融展优秀金融设备奖。

证明原告于2005年已经完成了对CDS6040T设备整机的研发和制造,2009年已经完成了CDS6040W整机的研发和制造。

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十五份关于生产存取款一体机(ATM机)授权委托合同,包含了合作期间的前后生产的CBS6040T、CDS6040W两种型号,该系列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存取款一体机的所有人,拥有存取款一体机的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被告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予第三方。

合同规定原告提供资金、相关模块的原材料、成品和半成品,被告一方按照原告要求的机型、规格、包装等在交易期内保证质量交货,还规定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存取款一体机相关技术细节透露予第三方。

首先,该合同是双方对合作期间生产存取款一体机(ATM机)的整体约定,不是对单项事项的约定,签订时间在《OEM供货协议》签订之后,应当认定为《OEM供货协议》的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

其次,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是明确的;

再次,该合同对合作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归属约定是明确的,约定为知识产权归原告一方所有。

被告称该合同只涉及商标授权问题,并不涉及专利权归属,其辩称与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十八份《订购合同》、《存取款一体机零部件供货合同》,该系列合同为原告向被告一方购买存取款一体机的零部件,用于生产CDS6040T存取款一体机设备,合同约定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

被告提交与原告相同编号的合同版本,但没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八份合同均为“该产品的商标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而被告一方提交的合同版本,有的将“甲方拥有对该产品和所订购零部件相关知识产权之最终解释权”前方的“,”号变更为“。

”,有的变更为“.”,有的符号与前面内容为全角,有的为半角。

证明被告的合同版本是事后经过处理过的,应当采纳原告提交合同版本的内容。

该合同证明原告对所购产品零部件涉及的技术享有知识产权。

2008年5月13日的记账凭证及编号为01407508的发票,证明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存取款一体机相关部件的设计费用65万元以及其他费用。

关于被告提交2013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的彭某给被告日本冲电气的镰某的电子邮件,首先,该邮件是在被告日本冲电气一员工个人电脑上取得,且邮件来源于被告日本冲电气的企业网站,无法排除被修改的可能;

其次,从目前该邮件内容看,彭某所述的是原告正在准备双方今后五年乃至十年的相关战略合作文件的内容,为了充分保证双方的利益和收益,应对竞争对手,保证原告上市,战略合作文件中将体现怡化拥有CDS的商标权和相应的知识产权。

该邮件并非针对原、被告之前签订合同内容,因此,被告对“怡化公司从不对贵司拥有21S、21SE的知识产权持任何异议,也不对CDS的知识产权寻求真正的拥有,只是针对竞争对手和上市审查所做的说辞”的理解,为断章取义。

彭某还说“怡化公司可在战略合作文件以外和贵司再签署确认文件以承诺怡化公司不追求CDS6040W的知识产权”。

这也充分反映是对双方在签订战略合作文件后,双方合作中的个人意向。

另外,该邮件为两个个人之间的谈话,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诺或者协议,事后也没有得到原、被告双方确认。

被告提交的2014年的6月19日0KI-YH-1406-10-01CDS6040W存取款一体机订购合同,并未提及存取款一体机专利权归属问题。

因此,被告一方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归原告所有,只是对外宣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香港仲裁,该仲裁是《OEM供货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就《OEM供货协议》引起的争议,香港仲裁庭对管辖权作出的裁决,而本九案是原、被告之间专利权权属的争议,两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证据及事实也不同。

另外,香港与大陆为不同的法律管辖区域,香港的裁决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证据分析及事实的认定。

至于原告放弃提交的确认书(原告证据18)证据问题,因该确认书内容系原、被告基于在合作工厂制造CBS6040T的成功经验,对办理设立合资公司的法律手续的确认问题,被告认为该确认书与本案有关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涉案的九项专利权日本冲电气均起诉了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从而说明,被告一方认为涉案九项专利技术包含在CDS6040系列存取款一体机之中,即印证了涉案九项专利是在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技术。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方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涉案专利权人日本冲电气作为被告一方成员之一,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双方订立合同对合作期间的专利权约定是明确的,即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本九案的专利技术在双方合作期间生产,双方合作开始于2005年4月5日,双方对知识产权约定时间最早是2008年4月,而涉案九项专利最早的优先权日是2008年6月11日,况且2008年4月之后的系列包括对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合同为2005年4月5日《OEM供货协议》的补充合同,因此,应当确定涉案专利权的技术产生于双方合作期间。

原告提交双方的对知识产权权属约定,并非单一证据,而是双方长期合作期间的系列证据,原告对被告一方还支付了设计费,证据反映(包括《OEM供货协议》第9.01款)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技术,并非被告一方独立完成,而是双方均作出了贡献。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一方提交抗辩证据不充分,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专利号为ZL201080051241.9、名称为“使用气弹簧的罩开闭支承机构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专利号为ZL201180021569.0、名称为“纸币出纳机”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专利号为ZL201210519245.6、名称为“纸页类输送装置和纸页类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四、专利号为ZL201080048225.4、名称为“闸门构造以及自动交易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五、专利号为ZL201310744157.0、名称为“介质收纳送出装置和介质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六、专利号为ZL200980120408.X、名称为“纸页类收纳排出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七、专利号为ZL201410273331.2、名称为“现金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八、专利号为ZL201310407498.9、名称为“介质收纳和送出设备”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九、专利号为ZL201410051527.7、名称为“介质处理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归原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九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由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和被告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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