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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安市天利五金压铸有限公司、黄振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民终662号
案件名称南安市天利五金压铸有限公司、黄振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安市天利五金压铸有限公司,黄振波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天利五金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李西江滨路。

法定代表人:杨添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顺萌,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安市天利五金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天利公司送达了《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天利公司未在该通知书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南安市天利五金压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宏伟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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