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初52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M。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寨县梅山镇梅江路7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J。
法定代表人:黄加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寨县家佳乐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海龙审 判 员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