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821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附海静雯食品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457号。
经营者:廖丽海,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现住慈溪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慈溪市附海静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交纳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