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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38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工业区B5栋。

法定代表人:邹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四工业区**栋*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鹏,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锦,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杨立,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格纳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73005××××.0)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6)粤7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为:(1)责令盛格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ZL2007300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2)责令盛格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协顺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维权成本1万元,合计10万元;

3.依法改判由盛格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盛格纳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将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组件1相比对,两者构成相同,理由如下:1.两者顶部为黑色的圈层;

2.与黑色圈层连接的是金属部件,此金属部件上部为螺纹,下部为两层表面有交叉纹的金属圈;

3.与金属部件连接的是塑料部件,此塑料部件整体为上部略粗,下部略窄的圆柱体,上部的表面由3条凸出的线条平行围绕,两者的主视图正中部分均有一凸出的长方体,长方体上表面有下陷的箭头图案,箭头图案的方向指向连接器的顶部。

将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组件2相比对,两者构成相似,理由如下:1.两者由金属部件和位于金属部件里面的塑料部件组成,金属部件外表面是两层平行的具有交叉纹的金属圈;

2.从两者的俯视图来看,位于金属部件里面的塑料部件上均分布着数个可插入金属丝的圆孔。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1和2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二、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相应的侵权责任。

如上所述,在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盛格纳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下,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盛格纳公司的侵权行为履行制止、删除侵权网页等义务,但遗憾的是,阿里巴巴公司并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盛格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正确,实体处理正确。

协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协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二、退一步说,即使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有相似之处,但主要是由技术功能和使用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也是国际通行的标准设计方案,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权。

1.连接器产品主要用于工业设备的数据连接,按国际标准分类,M12是其中一种规格型号,涉案设计为M12连接器组件产品。

经实物对比,结合照片,分别从组件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进行观察,相似点:两者的外观设计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上部:由绝缘黑塑料圈和螺丝五金件组成,均为标准件;

中部:两侧都分别有一个平面区,平面区以外的部分都有横线;

下部:都是收窄面。

不同点:中部:授权外观设计两侧的平面区形状为椭圆形上端切平,被诉侵权设计两侧的平面区形状为长方形下端半圆;

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余部分有3条横线,而被诉侵权设计有4条横线;

下部:授权外观设计形状为圆柱体,有3道明显的横线,而被诉侵权设计下部形状为圆柱体加梯形斜坡面,没有横线。

结论:上部均为标准件,无需讨论,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种设计的中部及下部外观差别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2.整体视觉效果的相似之处,主要是由技术功能和使用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评判是否构成侵权时应当不予考虑。

关于连接器的功能设计,国际上有通行的标准。

IEC61076-2-101(电子电工协会国际通行标准)的25页第4.2.2.6以及第26页4.2.2.8对于连接器的外形、结构、比例等都作了规范,这是典型的现有设计,并非授权外观设计的特有设计。

中部两侧都分别有一个平面区,是为了方便使用者在插入或拔出连接线时手感舒适,也起到助力作用;

而中部的横线在使用时有明显的凹凸感,主要功能是起到防滑作用,也增加美感。

这些设计都是基于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下部的收窄面的设计也是基于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因为所有连接器的下端都要包住数据线,而数据线通常比连接头要小,下端的收窄是功能的需要,属现有设计。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更具有影响,应当主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具体到本案,首先,连接器产品外观为圆形,结构对称,不分正反面。

正常使用时直观部分正如照片立体图,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特征差别明显,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都会产生强烈的视觉差异。

其次,从整体外观上看,授权外观设计并没有明显区别于目前市场上同类产品的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

因为目前市场上所有的M12型连接器的整体外观造型基本一致,如果协顺公司的主张成立,那么就意味着目前国内市场上所有的同型号的连接器都构成侵权。

四、经对比目前市场上第三方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两个品牌“TURCK”和“SICK”连接器(均为M12型号),实物对照,第三方生产的产品、盛格纳公司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产品外观的整体造型基本一致,可以说明,这种设计都是基于功能的需要,符合统一行业标准,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协顺公司主张盛格纳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协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其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协顺公司的上诉请求。

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格纳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ZL2007300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盛格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赔偿协顺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及维权成本1万元;

三、盛格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邹九生是专利号为ZL20073005××××.0、名称为“连接器(M12)”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3月5日,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协顺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许可权,许可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2016年5月24日,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来到广东省××南华公证处,陈志飞用该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搜索并进入“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网站页面,在该页面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出“交易信用记录:累计成交数2笔,累计买家数2位。

基本信息: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主营产品或服务:M12connector,M8cable,m12cable等,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经营信息:主要客户:生产商,月产量:100000件,年营业额:人民币701万元/年-10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701万元-1000万元,品牌名称:SGN,主要市场:南美、东南亚、日本、香港、全球等,厂房面积:1500平方米,员工人数:51-100人”等信息内容。

在前述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出“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中国广东深圳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马山头社区第四工业区82栋3楼A单元,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成立日期:2009年12月3日,注册号:440301104395017,法定代表人:黄彪,企业类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2009年12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连接线、连接器、电子产品、电子配件、五金件的生产与销售,货物及技术进出口”等信息内容。

在前述页面的“供应产品”处点击“M8系列”进入页面,再点击“M83P4P母头成型传感器连接线”,显示出“M83P4P母头成型传感器连接线图片、起批量1-19PCS价格38元,20-49PCS价格35元,≥50PCS价格32元,产品品牌SGN,产品型号M8,0PCS成交,0条评价,9998PCS可售”等信息内容。

陈志飞在该网店购买了1个上述产品,并支付了货款38元。

再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供应商为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

买家信息:订单号为1932066884418245,收货人为陈志飞,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七楼”等信息内容。

在上述网站将光标移至“供应产品”点击“M12系列”进入页面,再点击“【1.5米PVC】供应12针防水m12连接线带屏蔽”,显示“【1.5米PVC】供应12针防水m12连接线带屏蔽图片、起批量1-19PCS价格80元,20-49PCS价格76元,≥50PCS价格72元,产品品牌Signal,产品型号M12,0PCS成交、1条评价,9989PCS可售,加工定制:是”等信息内容。

陈志飞在该网店购买了1个上述产品,并支付了货款80元。

再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

买家信息:订单号为1931047551408245,收货人为陈志飞,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龙路59号广发鸿枫大厦七楼”等信息内容。

2016年6月2日,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飞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大厦××楼××了一个“速尔快递”,快递单号为880197559783。

广东省××南华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网上付款及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莞南华第007637号、00822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1张“速尔快递”名片及单号为880197559783的快递单,2条连接线,其中1条有塑料外包装袋,外贴标签显示有“SIGNAL,客户名称:陈志飞,料号:SGNYD1605095,品名:M12A12P/MWITHSHIELDPURCABLE,数量:1PCS,日期:2016-05-31”等产品信息,产品上未印任何标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另外1条则没有外包装,但产品上印有“PVC/PVCCEI20224×0.25mm2”信息(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

协顺公司称上述产品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个公插头,一个母插头,是配套使用,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组件1对应,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组件2对应。

盛格纳公司确认(2016)粤莞南华第007637号《公证书》显示的阿里巴巴上名称为“深圳市盛格纳电子有限公司”的店铺网站是其公司网站,被诉侵权产品1是其生产、销售,但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2不是其公司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图片对比,协顺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

盛格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则认为,两者外观差异明显,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同时,盛格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并提供了盛格纳公司M12连接器(绿色)、案外第三方生产的M12连接器(黑色、橙色)、IEC61076-2-101电子电工协会标准(复印件)、盛格纳公司样品资料申请单(打印件)等证据证明。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其只是信息发布平台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其在《服务条款》中要求用户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已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提供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等证据证明。

协顺公司主张根据(2016)粤莞南华第007637号《公证书》第71-80页以及第105-116页的记载,盛格纳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了“M83P4P母头成型传感器连接线”及“【1.5米PVC】供应12针防水m12连接线带屏蔽”产品,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1及被诉侵权产品2,构成许诺销售的行为,侵害了协顺公司涉案专利权。

另查明,盛格纳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09年12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号为440301104395017,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阿里巴巴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利用自有www.alibaba.cn和www.alibaba.com.cn网站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和发布国内网络广告(范围凭《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3月21日)等。

再查明,协顺公司主张其为制止盛格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收款收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协顺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6)粤莞南华第007637号、00822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晒相费发票、收款收据、工商公示信息查询结果,盛格纳公司提供的3条连接器、IEC61076-2-101电子电工协会标准(复印件)、样品资料申请单(打印件),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邹九生是名称为“连接器(M12)”、专利号为ZL2007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协顺公司经邹九生授权,独占使用上述专利,故可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和2的来源问题。

首先,盛格纳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1是其制造、销售,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故认定盛格纳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1。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协顺公司从盛格纳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和2,有(2016)粤莞南华第007637号、008226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佐证。

盛格纳公司在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公证结果的情况下否认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2,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盛格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制造,其又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2是第三方生产,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2由盛格纳公司制造、销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1和2与涉案专利均为连接器,属于同类产品。

经查看,涉案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庭审中,协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和2分别与涉案专利组件1及组件2对应,是配套使用,因此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1和2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1和2组合状态下整体呈平直状,涉案专利则呈90度直角状态,两者外形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和2未落入协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1和2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协顺公司主张盛格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2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盛格纳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再审查。

关于协顺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1和2,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由于阿里巴巴公司作为依法经营的交易平台,仅仅为网络卖家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场所,并非被诉侵权产品1和2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平台上销售不存在主观过错,且被诉侵权产品1和2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协顺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盛格纳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协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协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协顺公司是名称为“连接器(M12)”、专利号为ZL20073005××××.0的外观设计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1和2与涉案专利均为连接器,属于同类产品。

经审查,涉案专利属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审庭审中,协顺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和2分别与涉案专利组件1及组件2对应,是配套使用,因此本案应将被诉侵权产品1和2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1和2组合状态下整体呈平直状,涉案专利则呈90度直角状态,两者外形整体视觉效果存在明显的差异,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两者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产品1和2未落入协顺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协顺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与涉案专利组件1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2与涉案专利组件2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比对方法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比对方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协顺公司关于盛格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协顺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协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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