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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105民初81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05民初81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侹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门头招牌:兴隆盛超市),经营场所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快安村东陈***号。

经营者:徐冬玉。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以下简称“兴隆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如今已经家喻户晓,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位“中国驰名商标。

”“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而且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了“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诉讼等维权事宜。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6年10月23日,原告以3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与“解百纳”商标相同的注册商标,且涉案葡萄酒的酒质低劣,将贬损“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上述未经许可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故意,由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解百纳”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张裕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

但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兴隆盛便利店经营者徐冬玉的信息,本院在送达时徐冬玉本人以其经营的“兴隆盛超市”门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所拍摄的“兴隆盛超市”门面不同,否认原告所购侵权商品系从其店面购买。

经本院核对,公证书所拍摄店面与徐冬玉经营的“兴隆盛超市”店面确实不同。

本院再次通过其他方式找到了原告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拍摄店面,但经营者提供了其营业执照是“福州市马尾区盛盛便利店”且该营业执照悬挂在店内,经本院调取其工商登记信息核实,福州市马尾区盛盛便利店自2008年1月22日开业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兴隆盛超市”位于马尾区××村,但并无更加详细的地址,结合公证书对所涉店面门面及对面“靓丽服装店”的信息比对,原告所诉侵权商品系从福州市马尾区盛盛便利店购买。

因此,福州市马尾区兴隆盛便利店(经营者徐冬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退还原告张裕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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