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7民初18171号原告:多玛德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恩尔珀塔尔58256多玛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P·瓦格纳。
原告: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LEUNGKWOKKIN。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杰,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钦澄,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多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君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娟,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辉,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多玛德国有限公司、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多玛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多玛德国有限公司、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多玛德国有限公司、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多玛德国有限公司、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多玛德国有限公司、多玛门业控制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佳璐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