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1979号原告:黄飞达,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娴静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
经营者:谢静。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义乌市娴静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
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10月10日申请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23××××.0,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侵害上述专利的产品,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2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浙江省义乌市,侵权结果发生地则××福建省莆田市,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广东省内(除深圳市外)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的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经查,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从网络商铺购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即广东省广州��属于被诉销售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因此,本院作为广东省内有权审理第一审专利民事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义乌市娴静电子商务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乌市娴静电子商务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