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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江区家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2民初57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江区家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江区家宽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初57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江区家宽百货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上庙背村*栋*号。

经营者:陈家宽。

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武江区家宽百货店(以下简称家宽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家宽百货店的经营者陈家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宽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家宽百货店赔偿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家宽百货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判令家宽百货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轻出公司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和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现仍在商标保护期内,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经过轻出公司50多年的连续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家宽百货店未经轻出公司许可,销售侵害轻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不仅侵害了轻出公司的知识产权,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对轻出公司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与经济损失。

被告家宽百货店辩称:我方售卖的商品商标不是原告轻出公司的三角牌,字样及图标均有明显不同。

我方销售的金茂厂电饭煲,从外包装箱及内盒彩箱上均有厂家标识,包装箱没有某品牌名称和字样,我方开出的单据也未涉及三角牌文字。

我方从广州沙溪华久电器批发部正规进货,所售商品是广东省廉江市专业生产电饭煲厂家,有合法生产手续,我方未侵犯任何厂家权益及商标权。

我方也不敢确定涉案电饭煲是我方卖给轻出公司的。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轻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注册商标证书,证明轻出公司为第53237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

2、商标异议裁定书、三角牌电饭锅品牌简介,证明轻出公司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

3、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及电饭煲封存物,证明公证处对轻出公司委托人的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4、证据保全公证发票,证明轻出公司为制止家宽百货店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家宽百货店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认证书(证书编号2013010718666575);

2、产品认证书(证书编号是2016010718870986);

3、自动电饭锅能源效率检测报告;

4、广东省质量监督电饭锅检验站(湛江)检验报告;

5、商标注册申请书。

以上证据证明家宽百货店销售的电饭煲是合法合规的,没有侵权。

6、发货单两张,证明家宽百货店所售商品来源。

原、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轻出公司对被告家宽百货店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

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5的真实性暂予承认,但是家宽百货店只提交了申请,并没有通过商标局的审核,不是合法注册的商标。

商标局不予审核通过就是因为该标识与轻出公司的商标近似,根据商标法规定,与其他商标构成近似的是不予注册的。

对证据6,轻出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无发货人的签章,不能证明合法来源。

被告家宽百货店对原告轻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封存的电饭煲认为,图形里面不是三角形,是由两个大写字母组成,分别是A和L,不确定此电饭煲是其卖给轻出公司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了第53237号“”商标,该商标自1966年12月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电力炊事用具等。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1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已认定轻出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31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以下简称华夏公证处)公证员与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来到韶关市武江区旭日国际集团对面“1家小百货”的商店,其店内营业执照上名称为“武江区家宽百货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张青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一个电饭煲,该商店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POS签购单》(该签购单上显示的商店名称为韶关市沙坪镇家宽超市),购买完成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聂庚申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待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对购买的电饭煲进行证据固定后,聂庚申又用手机对证据固定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

公证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POS签购单》复印件内容与轻出公司留存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确系张青在上述商店购买电饭煲时取得,所购买的电饭煲经证据固定后已交由张青保管;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根据上述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打印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所拍照片的电子数据已保存于公证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内容与保存于本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购买人张青、拍照人聂庚申、公证员的签名均属实。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195号公证书。

上述收款收据内容为:电饭锅1台,金额75元,收款人盖章为“小百货特卖场收款专用章”。

上述电饭煲照片显示:电饭煲外侧有“”标识。

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所购买的电饭煲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10月20日,华夏公证处向轻出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00元。

在庭审期间,家宽百货店当庭查看上述封存物,确认包装完好,未经拆封,经法庭拆封,内有一电饭煲,该电饭煲上的标识与上述电饭煲照片显示的标识一致。

家宽百货店不敢确定此电饭煲是其卖给轻出公司的。

另查明,家宽百货店提供的两张发货单的名称均为广州华久电器,客户名称均为韶关1家小百货,品名为西施锅(电子)、西施锅(无电子),开单日期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2017年3月10日,均无销售方签章。

再查明,家宽百货店为个体户,成立于2009年7月2日,经营者是陈家宽,经营场所在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上庙背村A栋4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烟。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轻出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权在法律保护期内。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家宽百货店是否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电饭煲与轻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力炊事用具属同种商品,其标识“”与轻出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53237号“”商标标识相比,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故被控侵权商品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该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第53237号商标构成近似,而轻出公司并未授权家宽百货店使用其注册商标,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其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构成侵犯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家宽百货店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家宽百货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合法取得,故其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轻出公司、家宽百货店均未能举证证明家宽百货店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轻出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家宽百货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轻出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家宽百货店赔偿7500元给轻出公司。

对于被告家宽百货店提出其不敢确定涉案电饭煲是其卖给轻出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的规定,家宽百货店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公证内容陈述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即确定涉案电饭煲是家宽百货店卖给轻出公司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江区家宽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江区家宽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被告武江区家宽百货店负担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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