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235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水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威。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赤��河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交免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