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220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级,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华诚,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级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想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三星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沙吓工业区10栋2楼组织工人生产制造假冒的HUAWEI、OPPO、VIVO、Lenovo、S^MSUNG、MI商标手机电池。
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该造假工厂进行了查处,将被告人蔡级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假冒“HUAWEI”手机电池36块、“VIVO”手机电池22块、“OPPO”手机电池41块、“Lenovo”手机电池300块、“S^MSUNG”手机电池416块;
“S^MSUNG”手机电池商标17,050张、“Lenovo”手机电池商标1,990张、“OPPO”手机电池商标2,600张、“HUAWEI”手机电池商标400张。
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电池及商标分别侵犯了华为(HUAWEI)第70764402号注册商标、小米(MI)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欧某(OPPO)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联想(Lenovo)第14458224号注册商标、三星(S^MSUNG)第8494299号注册商标。
经鉴定,相同数量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3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级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蔡级承认所控事实,但认为认定的价值过高。
辩护人陈华诚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认为:1、被告人蔡级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诚恳;
2、被告人蔡级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3、被告人蔡级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因维持生计而犯罪;
4、鉴定结论不能作案定案依据。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级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广东欧某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联想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公司、三星投资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沙吓工业区10栋2楼组织工人生产制造假冒的HUAWEI、OPPO、VIVO、Lenovo、S^MSUNG、MI商标手机电池。
2016年9月6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该造假工厂进行了查处,将被告人蔡级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假冒“HUAWEI”手机电池36块、“VIVO”手机电池22块、“OPPO”手机电池41块、“Lenovo”手机电池300块、“S^MSUNG”手机电池416块;
“S^MSUNG”手机电池商标17,050张、“Lenovo”手机电池商标1,990张、“OPPO”手机电池商标2,600张、“HUAWEI”手机电池商标400张。
现场缴获的假冒手机电池及商标均侵犯了上述公司的注册商标。
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相同数量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32元。
另查,起诉时公诉机关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价格35554.6元(网络上真假不明商品)作为被告人的非法经营额,后变更起诉,以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价格131,032元(被侵权商品)作为非法经营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假冒的手机电池及商标等。
2、书证: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蔡某3章),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真伪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声明,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1(涉案工厂工人)的证言:我从2016年9月3日到涉案工厂上班,主要负责打包装和贴电池底部的胶片,工资是蔡级和我谈的。
工厂有老板,但是主要事情由蔡级负责。
工厂生产的SΛMSUNG、HUAWEI等品牌手机电池的原材料是老板采购的。
老板不在时,由蔡级主要负责教我们如何加工。
(2)证人黄某1(涉案工厂工人)的证言:我在工厂上班一个多月,主要负责贴电池底部的标签。
工厂里的主要事情由级哥负责,他负责工厂的运作,教我们如何加工。
(3)证人魏某、蔡某2的证言,均系涉案工厂工人,证实的内容与上述证人证言一致。
4、被害人陈述,贾某代表公司陈述了发现被告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了生产点的加工情况,称并非是加工点的老板。
6、鉴定意见:认定了相同数量被侵权商品的价值。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级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蔡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结合非法经营数额系参照被侵权商品价格,所查获物品尚未流入社会,及生产地点投资人尚未查清等案情,本院对被告人蔡级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销售价格和标价均无法查清,所以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已是法定唯一依据,公诉机关变更起诉,系法律要求。
另,深圳市龙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程序合法有效,辩护意见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蔡级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级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潘 伟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