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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559号
案件名称孔玮、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5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1222自编之3。

法定代表人:刘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青,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智蓉,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秀华,该局局长。

上诉人孔玮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悦公司)、赤峰市松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松山住建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晋军、牟娇娇、鼎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青青、谢智蓉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松山住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悦公司、松山住建局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48405.5元;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鼎悦公司、松山住建局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孔玮一审提交的《专利转让补充说明》,孔玮有权就涉案专利转让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责任。

2.鼎悦公司用于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无法对应被诉侵权路灯,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

3.松山住建局应当在预见合同所涉及产品可能存在专利侵权隐患的情况下进行审查,但其却为侵权行为提供现场条件和资金,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鼎悦公司二审中答辩称:1.孔玮无权就涉案专利转让之前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鼎悦公司与松山住建局签订包工包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于施工需要而从市场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事实上,鼎悦公司也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3.鼎悦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松山住建局在二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第611692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设计人陈晓广,专利申请日2006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07年2月14日。

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专利权人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7日。

以上专利证书和登记簿副本孔玮均没有提交原件,但提交了经过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公证书。

孔玮主张涉案路灯安装工程所用路灯灯具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该工程施工方鼎悦公司与工程委托管理方松山住建局共同侵犯其涉案专利。

为此,孔玮提交了《专利转让补充说明》、(2016)赤证内民字第3337号《公证书》、《节能路灯改造合同》作为证据。

《专利转让补充说明》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内容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已将涉案ZL20063008××××.4专利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权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该专利产品的模具,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的(2016)赤证内民字第3337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18日孔玮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梁艳芬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张倩芸、梁艳芬前往赤峰市松山区临潢大街路北赤峰市松山区三中门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倩芸、梁艳芬将新的SD卡安装在其提供的照相机、遥控飞行器照相机内,其次,由张倩芸、梁艳芬分别用照相机、遥控飞行器照相机对赤峰市松山区三中门口两侧路灯及对面的路灯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拍照行为过程进行了录像,最后,公证员从某路与临潢大街交叉口至芳草路与临潢大街交叉口对临潢大街两侧路灯进行全部录像。

公证员根据实际状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将公证现场视频和照片刻录成光碟并打印。

《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由松山住建局与鼎悦公司签订,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路灯节能改造工程;

工程地点为锦山路、宝山路、临潢大街、老城区松州路;

工程内容为新城区四条街道路灯灯头全部改造更换为无极灯等。

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合作方式为所有路灯改造费用由鼎悦公司承担,包括全套灯具、驱动器,需要改造的灯臂及施工的全部材料费用和施工费用等。

第三条工程期限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鼎悦公司开始施工,于2013年5月30日前竣工,工期4个月。

第四条质量标准及光源相关指标参数要求约定:鼎悦公司更换的所有无极灯及其附件必须是正规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并能提供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合格证明及质量保证书,且各项技术参数均能达到国家对该产品的规定等等。

孔玮在一审中还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5)宁钟证经内字第4359号《公证书》、公证费用发票、差旅费用发票等,拟证明孔玮的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该公证书是公证处对孔炜与案外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江南农村商业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进行“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的公证。

在一审庭审中,鼎悦公司确认涉案路灯安装工程所用被诉侵权路灯是由该公司安装,但主张该公司只是采购使用了被诉路灯灯具。

为此,鼎悦公司提交了《产品采购合同》、采购产品发票与发票抵扣联、《和解暨合作协议》。

《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系传真件,拟证明鼎悦公司向案外人江苏鼎瑞照明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产品。

该采购合同由鼎悦公司与案外人江苏鼎瑞照明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并盖公章,在合同“一、产品明细及单价”中,双方约定共采购七种规格不同的路灯灯具(其中“新兰花”两种产品显示的图片与本案被诉产品相似),显示总报价为708090元(含运费、组装费),并注明为“赤峰市新城区项目:供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宝山路、松州路、松州桥使用);

在“二、交(提)货地点”中,约定江苏鼎瑞照明有限公司负责将产品运送至鼎悦公司指定地点,并由江苏鼎瑞照明有限公司承担运费,运输途中产品损害由江苏鼎瑞照明有限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

另对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质量保证、质量与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约定。

采购产品发票与发票抵扣联各七份,拟证明鼎悦公司采购被诉产品;

发票总金额接近200万元是因为多个区域所有工程的采购产品总数额,其中包含了本案临潢大街工程采购的灯具。

这些发票与发票抵扣联均是由江苏鼎瑞照明有限公司向鼎悦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联。

《和解暨合作协议》,拟证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

该协议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与陆昌顺(丹阳市昌顺灯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双方约定,因陆昌顺销售ZL20063008××××.4和ZL200630082213.X两项专利的路灯产品,涉嫌侵犯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的专利权,由陆昌顺支付4万元给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作为补偿,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责任;

双方一致确认,对于本协议生效前后由陆昌顺开设的丹阳市昌顺灯具制造有限公司直接中标并供货的业务,如果也使用了上述侵权产品的,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不追究其责任等等。

鼎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0年11月22日,营业期限至长期,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松山住建局为机关法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孔玮主张涉案路灯安装工程所用路灯灯具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请求该工程施工方鼎悦公司与工程委托管理方松山住建局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悦公司与松山住建局的行为是否侵犯孔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一、鼎悦公司是否侵犯孔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第一,专利权实质是一种财产权,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以由专利权人进行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该条第三款规定:“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在本案中,涉案专利号为ZL20063008××××.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9日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后由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变更为孔玮,该专利权的转让自2014年7月24日生效。

即自2014年7月24日以后,孔玮才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而根据孔玮提交并经鼎悦公司确认属实的证据《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第三条约定,涉案路灯节能改造工程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由鼎悦公司施工,于2013年5月30日前竣工。

即根据《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等证据,涉案被诉产品路灯在2013年5月30日前已由鼎悦公司施工完成,其后由松山住建局管理。

在2013年5月30日前,孔玮并不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第二,孔玮没有提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转让时其与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对该专利权利约定的证据,而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转让补充说明》,既不能证明孔炜为2014年7月24日前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可以作为专利权人对2014年7月24日前可能的侵权行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因此,孔玮请求鼎悦公司对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

第三,涉案路灯施工工程由鼎悦公司施工,被诉产品路灯灯具由鼎悦公司安装,但是,孔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产品路灯灯具由鼎悦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

第四,鼎悦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产品路灯灯具由其向案外人江苏鼎瑞照明有限公司采购,并提供了产品采购合同与发票等证据。

结合鼎悦公司的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有生产路灯灯具的能力等事实,《节能路灯改造合同》、江苏鼎瑞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产品发票与发票抵扣联等证据,可以证实鼎悦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

因此,即使鼎悦公司在涉案路灯安装工程使用的被诉产品路灯灯具可能构成侵权,但其提交了符合商业交易习惯的其向案外人采购产品的证据,且案外人也提供了产品来源的相应证据,因此,鼎悦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成立。

孔玮在本案中仅起诉请求鼎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而没有请求鼎悦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等其他侵权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鼎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孔玮要求鼎悦公司赔偿其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松山住建局是否侵犯孔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第一,根据孔玮的主张及其提交的证据《节能路灯改造合同》证实,松山住建局是涉案路灯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在工程竣工后对路灯进行管理。

松山住建局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松山住建局与鼎悦公司签订的《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涉案道路灯灯头全部改造更换为无极灯,所有路灯改造费用由鼎悦公司承担,且更换的所有路灯必须是合格产品等。

因此,《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等证据并不能证明松山住建局与鼎悦公司存在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共同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产品路灯的侵权行为。

因此,松山住建局的行为没有侵犯孔玮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孔玮要求松山住建局赔偿其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玮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孔玮负担。

二审中,鼎悦公司提交一份江苏鼎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鼎悦公司一审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传真件真实有效,且该合同约定的“新兰花”灯具产品是橘黄色的,但实际交付的是白色的,该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该公司提供。

孔玮质证认为,鼎悦公司未提交江苏鼎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的证据,不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孔玮受让涉案专利权的具体内容、鼎悦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具体内容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孔玮自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处受让涉案专利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在2016年3月21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说明转让的权利包括涉案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专利权转让后,孔玮有权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的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2016年7月20日,孔玮作为申请人委托公证人员对涉案路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9月18日,孔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鼎悦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之一《产品采购合同》是传真件,产品明细中名称为“新兰花”产品有两种,一种规格最大功率165瓦,颜色橘黄色,数量358套,单价570元;

另一种规格最大功率85瓦,颜色橘黄色,数量358套,单价370元。

3.一审庭审中,鼎悦公司提交了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产品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但双方经质证均确认发票总金额接近200万元,与《产品采购合同》涉及的合同总金额708090元无法对应,鼎悦公司当庭称发票总金额接近200万元的原因是包括了多个区域所有工程的金额在内。

4.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记载,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甲方支付385元作为专利许可使用费。

该许可合同所涉专利为涉案专利,且孔玮提供了与许可合同对应的转账记录、发票佐证。

5.《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约定用于临潢大街的灯具共716盏。

6.二审中,鼎悦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因鼎悦公司二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孔玮的上诉理由和鼎悦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孔玮是否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

2.鼎悦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鼎悦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松山住建局是否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

5.若侵权成立,鼎悦公司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一、孔玮是否有权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孔玮自2014年7月24日受让涉案专利权,而涉案路灯节能改造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前竣工,早于涉案专利转让给孔玮的时间,即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孔玮之前。

但是,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持续至孔玮受让涉案专利权、委托公证机关公证取证及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在一审诉讼之前,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将“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该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表明其将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有侵权纠纷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悉数转让给孔玮行使,包括相关诉讼权利。

也就是说,原权利人在转让权利之后不再行使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至于该说明接着提到的“专利权转让后,孔玮有权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的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结合其上文表述之文义,应指孔玮有权在受让权利之后开展维权行动,而非限定孔玮仅能就专利权受让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开展维权行为。

本案孔玮提起一审诉讼的时间正是其受让涉案专利权之后,符合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此,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损害赔偿。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鼎悦公司在本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鼎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路灯是其向案外人购买,其改造安装该路灯仅属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鼎悦公司与松山住建局签订的《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约定,鼎悦公司系涉案节能路灯改造工程的施工方,故被诉侵权路灯的实际使用方不是鼎悦公司,其购买并安装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不构成使用行为。

其次,根据《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约定,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材料费用和施工费用均先由鼎悦公司垫资承担,施工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松山住建局支付总工程款,表明双方之间是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关系,鼎悦公司购买并安装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最终以工程款的形式由松山住建局承担,应视为鼎悦公司以收取工程款的方式向松山住建局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鼎悦公司未经涉案专利权利人孔玮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事实,本院认定鼎悦公司构成销售侵权行为。

孔玮另主张鼎悦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鼎悦公司有制造涉案路灯灯具的能力,且鼎悦公司的经营范围仅为商务服务业,不包括制造灯具,故本院对孔玮有关鼎悦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鼎悦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鼎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本院对其举证分析如下:首先,鼎悦公司提交的《产品采购合同》是传真件并非原件,仅鼎悦公司加盖的印章系红色公章,而孔玮不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该合同的证明力较弱,须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才能证明鼎悦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

其次,虽然《产品采购合同》上“新兰花”产品的销售数量总数为716套,与《节能路灯改造合同》中约定的临潢大街改造路灯灯具数量相符,但是,《产品采购合同》上显示的“新兰花”产品的功率、颜色与《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约定的功率及孔玮公证取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颜色不符,而鼎悦公司未能提交相关送货单证明其实际收货的颜色和功率。

第三,虽然鼎悦公司在二审时提交了落款盖章为“江苏鼎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该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该《证明》上加盖的“江苏鼎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公章与《产品采购合同》传真件上该公司的印章不符,且鼎悦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关于江苏鼎瑞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真实存在的主体资料,该公司亦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第四,鼎悦公司提交了若干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一审庭审时均确认发票总金额接近200万元,与《产品采购合同》涉及的合同总金额708090元无法对应,鼎悦公司一审当庭称发票总金额接近200万元的原因是包括了多个区域所有工程的金额在内,但又不能提供其他合同与之对应。

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鼎悦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四、松山住建局是否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根据《节能路灯改造合同》的约定,所有路灯的改造费用由鼎悦公司垫资承担,更换的所有无极灯必须是正规的生产厂家的合格产品,松山住建局作为涉案路灯改造工程的发包方对竣工后的路灯进行管理。

松山住建局在本案中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松山住建局与鼎悦公司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教唆、帮助他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

孔玮主张松山住建局与鼎悦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法律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若侵权成立,鼎悦公司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孔玮在本案中没有请求停止侵权,其主张鼎悦公司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孔玮在本案中请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查孔玮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相应发票,该合同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两年,无法真实反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2013年涉案专利是否有对外许可的事实,因此该合同确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无法直接作为本案的许可使用费标准,但可作为本院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依据。

基于本案无证据证明孔玮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鼎悦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专利许可费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赔偿数额进行确定:1.孔玮曾与案外人签订的许可合同约定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85元;

2.涉案路段被诉侵权路灯共计716盏;

3.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现已失效;

4.鼎悦公司的侵权行为仅为一次性的销售行为;

5.孔玮为本案的维权行为支出了相应的维权费用,酌定鼎悦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孔玮超过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三、驳回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488元,孔玮负担33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由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488元,孔玮负担3372元。

孔玮已经向本院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16860元,本院予以退回13488元。

广州鼎悦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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