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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1353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王新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博爱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梁展鹏,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赛,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军,男,汉族,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格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65××××.9)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格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

2.王新军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普格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王新军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从王新军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5第53页显示的顺丰单号“662656077574”与证据6的(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882号公证书第1页显示的顺丰单号“033833450968”不一致,该公证书及对应封存物品中的顺丰单据上的寄件人“管XX”并非普格斯公司的工作人员,“天元大厦”也并非普格斯公司的地址,发货单上的章戳也并非普格斯公司的公章。

此外,王新军还提供了一份普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展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于2015年9月9日申请的名称为“一种防止儿童开启柜门的磁性锁扣”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打印件。

据此,一审法院仅根据两份互相冲突的公证文件、以及一份与普格斯公司无直接关系的专利文件复印件,就进行侵权比对,并认定普格斯公司侵犯王新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于法不符。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属事实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有做如下限定“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特征1)以及“带有倒钩的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特征2)。

对于特征1,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中对于“安装”的理解,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安装的理解,有安装关系的二者应该存在连接关系;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锁扣”与“锁壳”是相分离的,并不存在安装关系,可见被诉产品并不具备该特征。

对于特征2,应当理解为“带有倒钩的一端始终伸出锁壳的顶面,并且可转动到与锁扣扣合的位置”,而被诉产品中带有倒钩的一端并不始终伸出锁壳的顶面,若始终伸出锁扣的顶面,则无法实现锁钩与锁扣的配合,可见被诉产品并不具备该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1和特征2,因此被诉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三、一审法院对赔偿额的确定不合理、不合法。

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普格斯公司侵权事实成立,其对赔偿额的认定也过高,普格斯公司认为应考虑到如下降低赔偿额的因素:1.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短。

从王新军提供的案外人梁展鹏的专利文献来看,该专利的授权日为2016年2月24日,假设在该专利授权日起梁展鹏便许可该专利给普格斯公司使用,其到普格斯公司断链的时间也仅仅几个月的周期。

2.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

从王新军提供的证据1第50-51页中“我现在去样板房看看有没有3套样板”和“刚好有3套”,可以看出普格斯公司并不存在大规模的生产,仅仅是打了几套样板,可见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极少。

3.普格斯公司及时主动断开链接,主动降低损害结果的发生。

普格斯公司主观上并无任何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恶意,在未进一步判断是否确实存在侵权的情况下便立即关闭相关网页,在主观上存在不希望、也不放任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客观上也杜绝了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进一步扩大。

4.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率低。

从王新军提交的证据5第52页来看,销售人员有提到“按照样品收取费用100元”,按照3套锁100元,运费按10元来计算,每套样品也仅仅为30元,从行业生产的角度来说,样板需要设计、生产模具,将该部分费用进行摊算的话,每套样品的费用更低,其利润也更低。

综上所述,同时结合普格斯公司的企业规模,可以看出普格斯公司因涉嫌侵权获取的利润微小,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不合理。

王新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普格斯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普格斯公司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3.普格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新军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65××××.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包含7项权利要求。

王新军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3,内容如下:1.一种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所述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所述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所述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相互垂直的侧面上;

所述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所述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所述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所述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说明书附图1、2、3、7、8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4月18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6年6月17日,王新军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操作该处计算机,链接http://www.alibaba.com,在搜索栏输入“babysafetymagneticlockprodigy”,选择产品列表的第一件产品“Childsafetyproduct/2016bestsellingamazonmagneticchildlockbabysafetylockprodigy”,显示某儿童安全锁产品信息及图片,其中包括产品型号为DC002,该网页下方的图片包含前台标有“广州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若干厂房及产品展示区等内容的图片。

随后王新军与网络店铺客服人员联系,提出曾与该公司一位韩某工作人员联系过产品样品事宜;

后该公司自称韩某的工作人员与王新军取得联系,同意向王新军提供三套磁力锁产品的样品,产品通过顺丰快递寄送,快递单号为662656077574;

王新军根据客服人员要求向梁展鹏账户转账100元。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881号公证书。

2016年6月23日,王新军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现场拆封王新军携带至公证处的一快递编号为033833450968的顺丰快递件,该快递件是于2016年6月20日收取的,内有产品外包装、名片及发货单。

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882号公证书。

庭审时拆封经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顺丰快递单编号为033833450968,内有产品外包装、名片及发货单、三套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标有“PROBEBI宝诺·贝比”商标,名片载明“PROBEBI宝诺·贝比”商标以及“韩某广州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内容,发货单抬头标注“广州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并在落款处加盖“广州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经现场比对,王新军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普格斯公司则认为二者存在两处区别: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的特征指的是锁钩始终伸出锁壳顶面,故无法实现锁钩与锁扣的相互配合,但被诉侵权产品带有倒钩的一端并不始终伸出锁壳的顶面,锁钩与锁扣可相互配合。

二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的特征指的是上述二者存在安装连接关系,但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壳与锁扣是分离的,并不存在安装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另需要一个纽扣状的钥匙,当钥匙接近锁体的锁座时,锁钩才会收缩到锁壳内,从而才能把锁体和锁壳拉开,但王新军的涉案专利没有记载这把钥匙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普格斯公司为主张现有技术,提供了以下对比文件:对比文件一至五分别是YouTube视频网站的五段视频,根据普格斯公司提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普格斯公司主张对比文件一至五的公开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2009年4月9日、2012年2月12日、2009年11月24日、2010年1月22日。

对比文件六是普格斯公司自称于亚马逊平台购买的产品实物,但普格斯公司自称没有购物单据,并且产品已在庭审前自行拆封过。

对于上述对比文件,普格斯公司在庭审时确认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

普格斯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9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制造、文具制造、模具制造等。

普格斯公司是第14619288号“PROBEBI宝诺·贝比”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专用期限为2015年7月28日至2025年7月27日。

2015年9月9日,普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展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防止儿童开启柜门的磁性锁扣”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防止儿童开启柜门的磁性锁扣,其特征在于,包括锁体机构、与锁体机构配合扣合的限位座;

限位座上设置有勾扣件;

所述锁体机构包括锁体基座、用于与所述勾扣件扣合的活动锁舌、用于控制活动锁舌与勾扣件扣合或打开的锁扣按键;

所述活动锁舌活动安装在锁体基座内,所述锁扣按键活动安装在锁体基座内,该锁扣按键的一端抵接在活动锁舌上,锁扣按键另一端为拨动端,通过拨动锁扣按键往返运动控制活动锁舌与勾扣件在扣合位置和打开位置之间转变。

说明书附图1见附件三。

王新军未举证证明普格斯公司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王新军请求一审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损失,普格斯公司认为即使构成侵权,但普格斯公司属于OEM厂商,主要根据订单进行生产和销售,从王新军的(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881号公证书中可以看出普格斯公司并未存在生产数量较多的被诉侵权产品,而仅仅是生产极为有限数量的样品,并且经营时间也比较短,不会给王新军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王新军是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专利号为ZL20132065××××.9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王新军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普格斯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普格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四、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王新军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王新军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对于普格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存在的两处区别,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上述特征的含义是指当锁钩与锁扣需要相互扣合时,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必须从锁壳的顶面伸出,而非限定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始终保持伸出锁壳顶面的状态,普格斯公司对于该项特征的答辩意见与权利要求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的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特征,其中“安装”不等同于固定连接,且该特征也未限定锁扣与锁壳之间必须存在连接关系,普格斯公司对于该项特征的答辩意见与权利要求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产品包含“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的特征。

综上,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已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至于普格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锁体与锁扣相互分离需要借助纽扣状锁匙接近锁体的锁座时才能实现,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标准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特征,因此尽管涉案专利缺少纽扣状锁匙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王新军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普格斯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比文件一至五属于网页截图打印件,普格斯公司主张的视频公开时间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

对比文件六的产品没有购买单据,且普格斯公司也确认庭审前已拆封过,因此普格斯公司既无法证明取得该产品的时间,也无法证明该产品与本案的关联。

综上,普格斯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一至六均无法证明其公开时间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普格斯公司也在庭审时确认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普格斯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普格斯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普格斯公司在其经营网络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并作出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普格斯公司也承认其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普格斯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王新军主张普格斯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首先,王新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向普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展鹏账户转账100元,所获得的产品外包装有普格斯公司使用的商标,名片上有普格斯公司的企业名称、商标以及普格斯公司工作人员韩某的姓名,发货单的抬头有普格斯公司名称,落款处有普格斯公司的公章;

其次,普格斯公司的产品网页上包含前台标有“广州普照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及若干厂房及产品展示区等内容的图片,普格斯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塑料制品制造、文具制造、模具制造等,证明普格斯公司具有生产制造的资质;

再次,普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展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于2015年9月9日申请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名称为“一种防止儿童开启柜门的磁性锁扣”的实用新型专利,这也进一步佐证了普格斯公司实施上述专利,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综上,虽然王新军与普格斯公司客服人员商谈时确定的快递单号与实际寄送的快递单号不一致,但根据上述事实,仍然足以认定普格斯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售给王新军的行为。

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王新军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普格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普格斯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王新军未举证证明普格斯公司持有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产品的专用模具,一审法院对于王新军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普格斯公司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结合本案专利权的类型、普格斯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王新军为制止侵权进行公证保全、购买产品以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等因素,酌定普格斯公司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王新军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普格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新军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专利号为ZL20132065××××.9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普格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80000元。

三、驳回王新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新军负担770元,普格斯公司负担2530元(普格斯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王新军已预交一审法院;

王新军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普格斯公司迳付王新军)。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王新军是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专利号为ZL20132065××××.9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王新军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普格斯公司销售给王新军;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普格斯公司销售给王新军的问题普格斯公司上诉认为,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881号公证书载明的顺丰快递单号为662656077574,(2016)浙甬天证民字第3882号公证书载明的顺丰快递件号为033833450968,两者的快递单号不一致,而且后者显示的寄件人“管XX”并非普格斯公司员工,寄件地址“天元大厦”也并非普格斯公司的地址,发票上的邮戳也不是普格斯公司的公章,因此不能据此认定普格斯公司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对此认为,上述第3881号公证书证明,王新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前台标有普格斯公司的名称,其与王新军联系的客服人员为韩某,王新军根据韩某的要求向普格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展鹏账户转账100元。

上述第3882号公证书证明,所涉快递件内有三套被诉侵权产品、名片及发货单,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普格斯公司“PROBEBI宝诺·贝比”的商标,韩某的名片上标注有普格斯公司的企业名称、“PROBEBI宝诺·贝比”商标,发货单落款处盖有普格斯公司的公章。

综上,王新军提供的上述两份公证书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普格斯公司销售给王新军的。

虽然王新军与普格斯公司客服人员商谈时确定的快递单号与实际寄送的快递单号不一致,但是,第3881号公证书载明的顺丰快递单号662656077574是普格斯公司寄出快递件前预报给王新军的快递单号,不一定是后来实际寄给王新军的快递单号,而且普格斯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新军收到了第662656077574号快递件,因此应认定王新军实际收到的是第033833450968号快递件,而不是第662656077574号快递件。

此外,第033833450968号快递件显示的寄件人“管XX”、寄件地址“天元大厦”,均是由寄件人自行填写,快递公司对其真实性并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不能据此否定该快递件是由普格斯公司寄出的事实。

综上,普格斯公司否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给王新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王新军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

普格斯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两处区别,本院认定如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说明书[0030]段记载:“所述锁钩3为7字形,锁钩3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3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4的锁钩内锁磁槽12,锁钩3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2上;

带有倒钩的锁钩3一端从锁壳2的顶面伸出,锁扣7安装在锁壳2的上方位置,锁钩3顶部距离锁扣0-2.5mm,锁钩3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7扣合的位置。

”说明书[0053]段记载:“参照图10和11,叙述本实用新型的工作原理:磁匙的吸力将锁钩上的大锁磁吸引,锁钩整体下摆解锁,磁匙离开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的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整体向上摆动,锁钩上的倒钩向上与锁扣扣合,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上述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确定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是指当锁钩与锁扣需要相互扣合时,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必须从锁壳的顶面伸出,而非限定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始终保持伸出锁壳顶面的状态,普格斯公司对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理解为“带有倒钩的一端始终伸出锁壳的顶面,并且可转动到与锁扣扣合的位置”,该解释不当地缩小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上述说明书及附图后,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所记载“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技术特征中的“安装”不等同于固定连接,该技术特征也未限定锁扣与锁壳之间必须存在连接关系,普格斯公司认为该两者应该存在连接关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普格斯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普格斯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

普格斯公司在“http://www.alibaba.com”网络平台开设网店销售产品,侵权规模较大;

王新军为制止普格斯公司侵权行为支付了必要的费用。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后,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普格斯公司赔偿王新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普格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严重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普格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普格斯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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