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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7民终3329号
案件名称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31幢3号5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岽晓,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3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减轻上诉人的经济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虽然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中含有被上诉人的商标标识,但上诉人之前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没有通过任何途径告知上诉人侵权的事宜,上诉人在发现销售的商品可能侵犯他人权益时就自行将所有含有被上诉人商标标识的产品予以下架处理,减轻对被上诉人的负面影响,上诉人销售数量少,利润低,且只有一个网店,没有实体店,也不是生产商,侵权影响十分有限,不会对被上诉人的产品构成威胁,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来证明其损失状况,因此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二审予以减轻。

小米公司辩称,上诉人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是经一审认定并经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涉案商标系国内知名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价值,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小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小米公司商标的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小米公司商标的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注册商标;

2.判令伟瑞公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法定赔偿)。

一审庭审中小米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伟瑞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伟瑞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饰品及饰品配件、工艺品批发。

2016年10月25日,伟瑞公司在www.1688.com网站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销售过程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系头戴耳机,在包装盒上多处突出使用了“”标识,并标注“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耳机的耳塞上标注了“”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小米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头戴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伟瑞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伟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小米公司要求伟瑞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大、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元,由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两张阿里巴巴网站截图及店铺照片一张,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未体现任何有关上诉人的信息,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截图为网页打印件,照片为其自行拍摄,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与上诉人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及对应性,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小米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产品系头戴耳机,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注的“m”字母的中间竖线与涉案商标中“m”字母的中间竖线有所区别,两者并非完全相同。

被上诉人认为,两者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两者的不同,仅是极其细微的区别,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上诉人二审所提证据,不能达到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小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伟瑞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伟瑞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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