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355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卧龙,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振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建军,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7〕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卧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玮、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卧龙系轩博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自2016年2月开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方卧龙伙同陈某2(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荣某工业园B栋二楼轩博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假冒的华为、小米手机屏幕总成,经检测包装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11月2日,民警在上址现场查获假冒华为MATE7型手机屏幕总成878个、手机屏幕面板2450个;
华为P6型手机屏幕总成60个、手机屏幕面板2000个;
小米NOTE手机屏幕总成210个。
经鉴定,查获的878个假冒华为MATE7型手机屏幕总成共计价值人民币632160元;
210个假冒小米NOTE手机屏幕总成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00元;
其余涉案物品因查无相关配件市场价格,无法出具价格认定结论。
涉案的假冒手机屏幕总成共计价值人民币7581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卧龙的行为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判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方卧龙承认控罪,辩称:1、指控金额过高,涉案假冒产品的销售价格仅为100余元/个;
2、现场所查获的华为MT7手机屏幕面板、华为P6屏幕总成、手机屏幕面板是回收的烂物料,还未进行加工、销售,亦无报价。
辩护人廖振玮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并认为:1、涉案所指控金额过高,应以可查实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本案的实际非法经营数额为162494元,即华为MT7型手机屏幕总成878个、报价148元/个,小米NOTE手机屏幕总成210个、报价155元/个;
2、被告人方卧龙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廖振玮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游某1与网名为“WW外单2FA060”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游某2将方卧龙生产的产品华为MT7对外报价148元/个;
2、证人游某1与网名为“广东下海岛2F188”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实游某2将方卧龙生产的产品小米NOTE以155元/个的价格向其出售;
3、中国移动业务受理单、中国移动通行客户账单、微信设置截屏,证实证据1、2的微信号为游某1本人,亦能证实涉案假冒产品存在实际销售价格。
辩护人黄建军对本案定性无异议,同意辩护人廖振玮的辩护意见,并认为:1、证人游某1当庭的证言已基本证实被告人方卧龙存在对外销售涉案假冒产品的行为,故涉案产品存在实际销售价格;
2、被告人方卧龙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但其认罪悔罪;
3、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HUAWEI”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20395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手机用液晶显示屏。
被告人方卧龙系轩博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负责人。
自2016年2月开始,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方卧龙伙同陈某2(在逃)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荣某工业园B栋二楼轩博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加工、组装假冒的华为、小米手机屏幕总成,经检测包装后对外销售牟利。
2016年11月2日,民警在上址现场查获假冒华为MATE7型手机屏幕总成878个、手机屏幕面板2450个;
华为P6型手机屏幕总成60个、手机屏幕面板2000个;
小米NOTE手机屏幕总成210个。
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方卧龙。
另查明,根据被告人方卧龙妻子游某2微信记录,MATE7型屏幕总成报价为148元,按此报价,878个手机屏幕总成共价值人民币129,944元。
手机屏幕面板因不单独销售,鉴定认为无相关价格;
华为P6型手机屏幕总成60个,因为已停产,查无相关配件价格;
小米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视频显示器,与手机屏幕总成并非同一种商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包括涉案的手机屏幕总成、手机屏幕面板(照片);
2、书证,包括立案及扣押手续材料、抓获经过、单据、商标注册证、真伪认定、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所缴获的210个小米屏幕总成实际为小米NOTE的屏幕总成)等;
3、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系涉案公司员工)的证言:我从2016年2月份开始来公司上班,工资3200元/月。
公司是从2016年2月份开始生产华为屏幕总成,每天生产100多个;
小米屏幕总成从2016年6-9月开始增量,每天大概生产几百个。
我负责贴玻璃胶,我知道这些产品是假冒的,公司的老板是方卧龙和陈某2,财务是吴某;
(2)证人罗某1(系涉案公司员工)的证言:我从2016年7月份开始到公司上班,工资3000元左右/月。
公司从10月初开始生产小米和华为的手机屏幕显示屏,每天生产几百个。
我知道这些产品都是假冒的,因为华为和小米公司不可能给我们这么一个小工厂授权。
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方卧龙、陈某2是老板,吴某是财务;
(3)证人王某1(系涉案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言:我是负责帮老板把他拿回来的材料进行清点登记入库。
我来上班的时候,公司就已经在生产小米、华为的手机显示屏了,每天生产两、三百个,我知道这些显示屏是假冒的,因为都是我们组装的,辨认笔录中辨认出方卧龙和陈某2是公司老板;
(4)证人吴某的证言:我从2016年2月份到公司上班,平时负责给员工记录考勤等,工资是3000元/月,公司每天生产的假冒手机屏幕有两、三百个,是客户将材料提供给我们,然后由我们进行组装,组装费5元每个,还收一些废旧的显示屏,返新后出售,屏幕总成40元至100元,公司老板是方卧龙和陈某2。
(5)证人游某2的证言,当庭证实有帮老公方卧龙销售商品及报价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代理人段某强陈述了发现被告人生产假冒商品并要求举报的事实。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方卧龙对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称其是涉案公司的老板,妻子是游某2,每天组装好的成品几十到一百多个,销售价格从四五十元至八九十元。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个、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卧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华为、小米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非法经营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若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1、华为MATE7型屏幕总成,虽然被告人方卧龙供述有实际销售价格,但其妻微信记录的价格更为客观,因此,应以此客观证据作为认定价值的依据;
2、华为P6型手机屏幕总成60个,因为已停产,查无相关配件价格,因此,无法核算其价值;
3、手机屏幕面板因不单独销售,无法核算其价值;
4、小米核定使用的商品是视频显示器,与手机屏幕总成并非同一种商品,因此,不应计入犯罪金额。
综上,878个华为手机屏幕总成共价值人民币129,944元。
没有计入犯罪金额的屏幕总成及面板,在量刑时应予考量。
被告人方卧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可予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手段是返新加工,且羁押措施已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应认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方卧龙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卧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周敏(兼)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