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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圣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09民初3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圣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圣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初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圣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凯旋中路212号1层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5975315833。

法定代表人:梁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圣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者商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圣者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者商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圣者商贸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3.判令被告圣者商贸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器”等。

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内,并且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消费者的欢迎,2015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销量全国第一,且小米公司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小米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圣者商贸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商品。

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详见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52号公证书)。

被告圣者商贸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小米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圣者商贸辩称,其无法判断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小米公司生产;

小米公司2015年就发现所谓侵权行为,直到现在才起诉,因私营企业一年以上的票据已销毁,导致公司不能出示销售产品合法进货的依据;

小米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且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该两商标在手机、耳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产品上系知名商标,具备较高的经济价值和影响力;

2.(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52号公证书及封存活塞耳机实物(当庭拆封)、被告圣者商贸收款收据、刷卡小票、圣者商贸商店和活塞耳机照片各一张,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业权的产品;

3.鉴别证明1份,并提供正品小米活塞耳机及外包装当庭作对比,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活塞耳机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小米公司的包装未在工商局备案,涉案销售产品不能证明不是小米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像),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系“小米”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其颁发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笔记本电脑、可视电话、手提电话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向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名称变更通知书,载明“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0月20日,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同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一道,于2015年10月30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市德胜东路130号门牌显示为“圣者通讯”的店铺,小米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商标的活塞耳机一副,刷卡支出100元,并取得刷卡小票和加盖“遂宁市圣者通讯营业专用章”的结算单据各一张。

随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结算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其后由公证处保管。

上述行为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四川省圣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通讯设备、广播电视器材、电子零配件、通讯业务代理服务等。

审理过程中,法庭对(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1552号公证书所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商品当庭予以拆封查看,内有活塞耳机实物一个。

经庭审现场比对,涉案的活塞耳机在纸质外包装盒右上角“”商标,在产品的塑料内包装盒底部印有“”和“小米活塞耳机”。

上述“”商标和商品名称和小米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小米公司的正品进行对比,正品的纸质外包装盒的右上角标有“”商标,在背面有黄色纸条粘贴的两条条形码,而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外包装盒的右上角印有“”商标,正面中间位置印有“小米活塞耳机”,背面无条形码;

正品的底座光滑韧性,而被控侵权产品底座粗糙;

正品有独立的白色金属夹,而被控侵权产品无独立的白色金属夹。

小米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其生产或者授权生产的商品,系假冒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是涉案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圣者商贸是否存在销售侵害小米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如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圣者商贸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活塞耳机,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头戴耳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圣者商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和外包装上突出标注“”商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原告的第8911270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无法判断销售的产品是否为小米公司生产,且其公司2015年的票据已经灭失,因而不能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但被告作为销售相关产品的经营者,对所销售商品真伪审查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保证所售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是作为经营者的基本责任,小米公司已当庭对“小米”产品正品与涉案侵权产品的差异进行了对比性描述,二者包装、外观、商标标识位置等具有明显区别,对此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小米公司出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关于票据已经灭失的理由不具正当性和合理性,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金额,也未提供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当登报刊载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严重侵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圣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四川省圣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四川省圣者商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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