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62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美乐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6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X。
法定代表人:黄惠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南通美乐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损失5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司销售的耳机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美乐通公司辩称:1、小米耳机并非知名产品,该商标在耳机领域不具有独特性与显著性,在市场消费中没有相应的客户需求,原告以知名产品起诉被告侵权,其主体资格存在问题。
2、被告销售的耳机没有假冒原告产品,其销售的耳机是从上游供货商南京市玄武区鑫峰泽通讯器材经营部采购,该公司有正规的工商营业执照。
作为零售商,被告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上游供应商存在侵权。
3、对于案涉的产品,被告的库存量仅为一个,这一个耳机是没有市场的,已经存放了很久。
即使被告存在过错,也未对原告产生任何侵权和损失,原告这种专业以打假谋取暴利的行为不应得到司法的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小米公司提供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2015)栖证民字第194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和当时购买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
美乐通公司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及采购单,证明其仅采购了该型号的耳机一副,该耳机从正规的上游供应商处购买。
小米公司质证认为,对交易清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采购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其认为被告作为一家正规的公司,根据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货应当具备买卖合同、正规发票等相应手续,单凭采购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而且该采购单显然经过人为变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涉案耳机的外包装和耳机本身都没有任何厂家信息,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未尽到一般销售者的职业操守和审查义务,主观上有销售侵权的故意。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当庭比对,案涉的商品已构成侵权;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为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电池、头戴耳机、电池充电器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
根据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2015年11月22日,山东省栖霞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和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的购买人李智成一起来到江苏省启东市公园中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智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中国移动手机连锁卖场美乐通手机大卖场”字样的店面,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的耳机一个,并索取了盖有“南通美乐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凭证一张和刷卡小票一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李智成对门店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并获取了照片一张,对所购买的“”标识的耳机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对所购买的“”标识耳机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由李智成保管。
李智成将所拍摄的照片、结算凭证、刷卡小票交由公证员范某保管,由公证员携带至公证处。
2015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栖证民字第1940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两张与实际情况相符,相粘连的发票和刷卡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密封的“”标识的耳机为现场购买。
经本院当庭拆封(2015)栖证民字第1940号公证书封存的被控侵权的商品实物,放置在硅胶集线器内的耳机一副。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硅胶集线器及外包装粘贴的纸质标签上均印有“”标识,耳机上没有任何商品信息。
小米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耳机的硅胶集线器及外包装均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对比相同,但这个耳机上未有商品信息,属三无产品,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正品;
另查明:南通美乐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2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手机及数码产品批发、零售、移动业务代理服务。
再查明:小米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88元。
庭审中,主张根据案涉商标的知名度、美乐通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开支等,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美乐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理由为:一、美乐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为耳机,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系同类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足以使一般的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美乐通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美乐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手机及数码产品批发、销售的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在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益方面具有比一般消费者和一般销售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但其公司销售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的产品,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美乐通公司所主张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上游供应商南京市玄武区鑫峰泽通讯器材经营部采购,即使存在侵权也应是上游供应商侵权的抗辩理由,因被控侵权产品系在美乐通公司销售,故应认定销售者为美乐通公司,至于美乐通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鑫峰泽通讯器材经营部的关系,不影响其销售的商品侵犯商标权时对侵权主体的认定。
小米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美乐通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并且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乐通公司的投资额和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小米公司所购买涉案物品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美乐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南通美乐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通美乐通手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6×××65;
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