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2民初493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成远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平谷园马坊工业园1区6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彦林。
被告: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19号9幢。
法定代表人:侯恩龙。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志成远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苏宁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