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初2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舜缘手机通讯器材经销部,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五一街二段。
负责人:贾翠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舜缘手机通讯器材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将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超讯发通讯器材商店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于2017年7月1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朝阳市双塔区舜缘手机通讯器材经销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1,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