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5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和硕通讯器材经销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石马路南首温馨超市沿街房。
经营者:季霞,女,汉族,1986年8月2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寿光市和硕通讯器材经销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