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82民初5435号
案件名称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435号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娄门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14110623F法定代表人: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湾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81M5EX5主要负责人:许照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权,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东路**号***室*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54301950J法定代表人:王大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蚂蚁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分公司)、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红蚂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生,被告宁波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许照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权,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判令:1.被告宁波分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2.被告宁波分公司、上海红蚂蚁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30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从事室内外装饰装潢;

环境景观艺术,房屋建筑等业务。

2002年4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紅螞蟻、REDANT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03年10月28日获得核准注册(注册号:3145605),核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

建筑咨询;

建筑制图;

工程等42类服务项目上。

原告从成立之日起,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打造红蚂蚁品牌,经过10多年的经营,原告的红蚂蚁商标已获得了市场认可,在行业中占据重要地位,并获得“江苏省注明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知名品牌企业”等荣誉称号。

2012年和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部分分公司商标侵权,经上海市两级法院审理后,均判决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其部分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原告近期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虽因商标侵权遭遇诉讼且败诉,但并未依照判决要求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其新设立的分公司即被告宁波分公司的户外门头广告牌、玻璃窗上仍突出使用“红蚂蚁”文字,继续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

被告宁波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宁波分公司是合理规范使用自己企业的图形商标,并未突出使用“红蚂蚁”字号,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经合法登记注册,且注册时间早于原告商标的核准时间,被告使用“红蚂蚁”系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主观上无“搭便车”的故意;

2.原告的商标不是“红蚂蚁”三个字,而是占三分之二面积的蚂蚁图案+英文+繁体字“紅螞蟻”组成的组合商标,故“红蚂蚁”三个字不是原告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是原告商标的名称,被告使用的”红蚂蚁”字号系简体字,两者在字形、颜色和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异,故原告商标与被告“红蚂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3.原、被告的主要业务范围有区分,且原、被告经营区域不同,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市场竞争,原告未在浙江慈溪进行宣传,不会造成混淆;

4.原告自2011年以来针对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及分公司在不同地区共起诉了20多次,存在恶意诉讼目的。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4)苏苏证经内字第1118号公证书、(2017)浙慈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商标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公证费发票与本案相关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上海法院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虽未提供律师费支付依据,但本案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维权成本。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提供的《新闻晨报》、《新民晚报》、《建筑时报》等广告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提供的法院应诉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宁波分公司提供的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3月20日,注册资本12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等。

2003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苏州市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45605号商标(蚂蚁图案+英文+繁体字“紅螞蟻”组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建筑咨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0月27日。

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02年4月15日,2010年5月13日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

该商标在2005年、2008年、2010年、2012年、2013年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2010年、2013年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红蚂蚁REDANT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日,注册资本5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批发零售;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

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信于2006年1月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739078号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室内装潢,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销售。

被告宁波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潢、设计;

木制品加工;

五金建材的批发、零售;

园林绿化,市政工程。

2017年3月24日,慈溪市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伍雪峰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述生一同到达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湾街182号,伍雪峰使用相机对该处二层楼房的外墙现状进行照相。

慈溪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浙慈证经字第176号公证书,证明所附照片打印件内容与当时现场时间情况一致。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560元。

另查明,被告宁波分公司在庭审前已对其外墙进行整改,将门头店招、玻璃窗上的“红蚂蚁装饰”字样去除,但门口的宣传立牌上端仍使用“红蚂蚁装饰”文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宁波分公司是否侵害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权;

二、若被告宁波分公司实施了侵害行为,两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宁波分公司在门头店招、玻璃窗上使用“红蚂蚁装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宁波分公司提供的照片虽显示目前该分公司已将门头、玻璃窗上“红蚂蚁装饰”字样取消,但门口宣传立牌上仍使用“红蚂蚁装饰”文字。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分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了侵害原告家公司红蚂蚁公司的商标权。

理由如下:1.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系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根据原告提供的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被告宁波分公司使用了“红蚂蚁装饰”字样,因“红蚂蚁”为两被告公司的字号,而“装饰”、“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属于行业类别、公司组织形式,故被告宁波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将“红蚂蚁”字号与“装饰”一起使用,可以认定突出使用了“红蚂蚁”字号;

3.原告涉案的蚂蚁图案+英文+繁体字“紅螞蟻”组成的组合商标虽是图文组合商标,但是“紅螞蟻”作为注册商标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是消费者在识别及称呼时的主要部分,被告宁波分公司突出使用的“红蚂蚁”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紅螞蟻”相比,两者读音、含义相同,故被告宁波分公司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关于两被告抗辩被告宁波分公司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客观上简化使用“红蚂蚁”字样为合理使用本企业名称,故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侵犯他人商标权不以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被告宁波分公司是否知道原告及其商标的存在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第二,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其他分公司突出使用字号行为被生效判决认定构成侵权后,仍允许被告宁波分公司实施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显然两被告无主观故意的辩称不符合常理;

第三,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可以适当简化使用其经依法注册的企业名称,但简化使用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

被告宁波分公司将与原告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显属不当简化使用企业名称。

关于争议焦点二,1.被告宁波分公司构成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宁波分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突出使用其“红蚂蚁”字号;

2.原告要求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为此举证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因商标许可使用费受被许可人经营规模、许可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等因素的影响,而原告举证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并未对被许可人使用店铺数量等进行限制,且被告宁波分公司仅为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众多分公司之一,于2016年3月17日才成立,故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相关约定与本案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之间缺乏足够关联,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宁波分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江苏红蚂蚁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3.被告宁波分公司是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且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宁波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公司法规定,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红蚂蚁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实施的侵犯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31456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苏红蚂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23元,上海红蚂蚁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