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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3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梦购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初13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怀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梦购百货超市店。

经营者:李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诉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河酒业)、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乡洒业)、南京市浦口区梦购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梦购百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袁媛,被告泽河酒业法定代表人倪怀南,被告花乡酒业、梦购百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垂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洋河”、“蓝色经典”等商标专用权人。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洋河”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公司生产、销售的“洋河”等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原告苏酒集团长期大量推广、宣传、维护,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苏酒集团系洋河公司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公司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提起诉讼。

2017年3月,原告苏酒集团发现被告梦购百货销售的由泽河酒业委托花乡酒业生产的一款“中国梦传奇”白酒酒盒正面及背面醒目位置使用“洋河”字样,属恶意攀附洋河公司商标行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苏酒集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苏酒集团造成了巨额损失,并对原告苏酒集团产生了恶劣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泽河酒业及花乡酒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洋河”商标专用权的“中国梦传奇”白酒,被告梦购百货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酒;

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泽河酒业辩称:1、泽河酒业与花乡酒业签订联合合同约定,生产的产品要符合国家规定,如存在侵权行为,由花乡酒业承担责任。

2、花乡酒业生产涉案产品时也未通知泽河酒业。

因此我方不存在侵权,也不同意赔偿。

被告花乡酒业辩称:1、“洋河”是一地名,原告苏酒集团虽然将“洋河”注册为商标,但不妨碍他人将“洋河”作为地名使用,被告花乡酒业不存在故意侵犯原告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花乡酒业生产涉案产品与原告苏酒集团的产品外观有明显区别,无论从字形、字体、排列方式均有不同,通过上述不同点能够区分产品来源,不存在误导消费者情形。

3、被告花乡酒业只生产很少一部分涉案产品作为样品,原告苏酒集团发现仅有两瓶,并没有给原告苏酒集团造成经济损失。

即使花乡酒业构成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梦购百货辩称:梦购百货销售的涉案两瓶酒是在全国秋季糖酒会上由花乡酒业赠送给梦购百货的,后被摆在货架上,但没有卖出去,因此,被告梦购百货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苏酒集团的诉讼请求。

原告苏酒集团为证明其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商标普通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洋河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权利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以及原告苏酒集团经洋河公司授权,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洋河”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件一份、(2017)宁钟证经内字355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洋河”商标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

3、(2017)宁钟证经内字135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份,证明三被告共同侵权的事实。

4、公证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苏酒集团为打击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

5、涉案产品标注“苏庆”商标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被告泽河酒业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及其物品编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的“苏庆”商标为被告泽河酒业法人所有,且生产许可证及物品编码均为泽河酒业所有,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被告泽河酒业委托生产。

6、被告花乡酒业工商登记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花乡酒业所有,涉案产品系花乡酒业生产。

三被告对原告苏酒集团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花乡酒业认为其仅生产涉案两瓶白酒作为样品,没有给原告苏酒集团造成损失。

被告泽河酒业为证明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提供其与被告花乡酒业签订的联合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其授权花乡酒业使用“苏庆”商标,并约定出现侵权问题由花乡酒业承担责任。

被告花乡酒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原告苏酒集团质证意见: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而泽河酒业提供的合同签订上的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相隔一天,对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合同中仅对销售手续和产品质量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泽河酒业提供合同原件,且其与花乡酒业陈述该合同是补签,此前已经开始合作,故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等系列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在国内享有盛名。

2000年1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精饮料等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洋河公司。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洋河”文字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苏酒集团是洋河公司与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公司许可,原告苏酒集团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并有权使用洋河公司持有“洋河”等商标,对侵犯洋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被告泽河酒业成立于2003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

被告花乡酒业成立于2005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白酒、葡萄酒、配制酒酿造及销售,饮料销售。

被告梦购百货注册日期为2016年6月,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食品、烟草、酒水销售。

2017年3月27日,原告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袁媛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李振阳、倪姝到南京市学府路新城香溢紫郡的梦购百货(门头招牌为购好生活广场)处购买“中国梦传奇”白酒二瓶,支付价款共105元,取得购物发票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购买白酒、取得的发票及对梦购百货外围进行拍照,后封存购买的白酒。

2017年4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7)宁钟证明经内字第1357号公证书,记载了购买涉案白酒的过程。

庭审中,本院对封存产品予以现场拆封。

封存的“中国梦传奇”白酒酒盒正面上部右侧印有竖排“江苏·洋河”和背面上部印有横排“江苏洋河”字样,侧面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5.16;

酒酒盒背面中部标注委托方企业名称为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地址为宿迁市宿洋路55号(洋河西首),委托方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20015017429;

制造商为山东菏泽乡酒业有限公司,制造商地址为牡丹区马岭岗高新技术工业园,制造商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0015012407。

当庭原告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手机微信扫一扫扫描酒盒背面下部二维码显示内容为“品名:中国梦酒酒精度:52%vol净含量:500ml宿迁市泽可酒业有限公司零售价:898”,扫描酒盒背面下部商品条形码显示标注的6950949810724的条码属于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的“洋河”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产品是否由被告泽河酒业委托生产;

三、若涉案产品属侵权产品及泽河酒业需要承担责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洋河公司系涉案“洋河”商标权利人,且涉案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洋河公司许可原告苏酒集团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公司维护其商标权,故原告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第一个焦点。

涉案“中国梦传奇”白酒酒盒正面、背面醒目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江苏洋河”文字,与原告苏酒集团的“洋河”文字商标在字音、字形、字义方面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该产品系原告苏酒集团或其关联企业生产、销售,属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的“洋河”商标专用权。

关于花乡酒业及梦购百货抗辩涉案产品上使用“洋河”字样,属标注地名,并不侵犯原告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且原告苏酒集团也不能妨碍他人正当使用地名,本院认为,经原告苏酒集团使用及推广,“洋河”文字商标在国内市场有较高知名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洋河”作为商标使用知名度明显高于“洋河”作为地名使用,且生产商标注白酒产地或地名应规范标注,不能以简写形式标注,被告泽河酒业及花乡酒业的使用方式易使人产生混淆,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泽河酒业提供一份联营合同,证明其委托花乡酒业生产白酒并使用“苏庆”商标,未要求花乡酒业使用“洋河”文字,也不知道花乡酒业生产该款白酒,故其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泽河酒业与花乡酒业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其内部约定,并不影响其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涉案产品标注的委托企业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及扫描二维码和商品条形码内容均为泽河酒业,泽河酒业对此也予认可,泽河酒业主张其没有委托花乡酒业生产涉案产品,不予支持,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泽河酒业委托花乡酒业生产涉案产品事实,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停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泽河酒业委托花乡酒业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洋河”文字,侵犯了原告苏酒集团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泽河酒业、花乡酒业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泽河酒业、花乡酒业因侵犯原告苏酒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利益以及原告苏酒集团因侵权所遭受损失均难以确定,原告苏酒集团主张由法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洋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产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对原告苏酒集团的白酒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评价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明显的。

其次,被告泽河酒业、花乡酒酒业从事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故意作出,其攀附“洋河”注册商标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恶劣。

最后,原告苏酒集团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需支出一定的合理维权费用。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泽河酒业、花乡酒业共同生产、销售“中国梦传奇”白酒行为应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

对于被告梦购百货赔偿责任问题,《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花乡酒业陈述涉案产品系其生产,但称该产品是花乡酒业在糖酒会上赠送给梦购百货,且其仅生产少部分样品,基于此事实可以认定梦购百货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也得到被告花乡酒业认可,因此被告梦购百货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花乡酒业对其生产该产品数量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花乡酒业所称生产涉案产品数量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苏酒集团诉请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由被告泽河酒业、花乡酒业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被告梦购百货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苏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予以适当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梦购百货超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中国梦传奇”白酒,并将已上架侵权产品立即予以撤柜;

二、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山东菏泽花乡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梦购百货超市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判长  程黎明审判员  徐 宁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晓璇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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