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882号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法定代表人:周东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图洋展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杨进生。
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图洋展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33004××××.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陈 文 全审判员 邓 婧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颖(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