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初88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路**号。
负责人:焦德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城关镇刘青金三角加油站,住所地:太康县。
被告:刘青,女,汉族,1970年7月14日生,住太康县龙曲镇。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太康县城关镇刘青金三角加油站、刘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