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第44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潞城迪峰副食品商行(原名常州市戚墅堰区迪峰副食品商行),工商注册地址江苏常州市武进区潞城公园壹号-40号商铺,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潞城华丰路公园壹号*楼商铺(东方东路186旁),店面名称“明都超市”。
经营者:汪龙梅,女,1980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酒业公司)与被告武进区潞城迪峰副食品商行(原名常州市戚墅堰区迪峰副食品商行,以下简称迪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迪峰商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7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白酒的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工作,如今已发展成为一家以专业酒水品牌运营为主,并在进口食品、生物农业、地产置业、文化传媒等多领域投资的综合性公司。
青花瓷白酒目前已形成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掌控山西青花瓷酒业、安徽青花瓷酒业、贵州青花瓷酒业,四点布局辐射全国的网络。
青花瓷白酒在产品线上,也开创了中国白酒行业先河,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同时上市并根据产品不同的属性分为三大产区,并在市场表现中取得了不俗的业绩。
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该商标进行大力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原告“青花瓷”白酒凭借其拥有“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品质为消费者所喜爱。
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侵犯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同时也给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
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于2015年10月23日指派王大为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0月24日,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购物票据六张及名片一张。
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对该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2015年11月5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青花瓷”品牌凝聚了“青花瓷”人大量心血和汗水,已成为原告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影响恶劣。
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提起诉讼。
被告迪峰商行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68947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青花瓷”所有权人及该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3、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证明原告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及所获得的系列荣誉。
第二组证据,证据4、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事项;
证据5、(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3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证据6、施封侵权商品,证据5、6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7、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证据8、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调查取证费的说明;
证据9、工商查档费发票;
证据10、公证费发票;
证据11、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律师费的说明;
证据12、其他合理支出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的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注册号为第1768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朱明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青花瓷酒业公司。
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青花瓷酒业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青花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注册号为第86997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事实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委托,于2015年10月23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2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赵志伟随同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潞城华丰路公园壹号一楼商铺(东方东路186旁)的“明都超市”(证照名称:常州市戚墅堰区迪峰副食品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字样的白酒一瓶(包装盒标注:宿迁市洋河镇蓝陽河酒业有限公司),并支付人民币38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5年10月27日,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接着,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大为及公证员陈敏分别签名确认,王大为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再次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公证员陈敏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由公证员陈敏和公证员助理赵志伟、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之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由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存。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36号公证书。
青花瓷酒业公司当庭出示(2015)宁秦证经内字第24236号公证书所封存实物。
经本院确认,该封存实物外面的封条及签名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盒子一个。
盒子正面和反面中部均有纵向(竖排)的“青花瓷”字样,“青花瓷”三个字突出使用,占整个盒子正面的一半位置,并用小字标明浓香型白酒,盒子正面靠近底部印有“宿迁市洋河镇蓝陽河酒业有限公司”一行小字。
拆开包装盒,为一白色酒瓶,酒瓶瓶盖处有横向的“青花瓷”字样,瓶身中部有横向的“青花瓷”字样,瓶盖和瓶身的“青花瓷”字样,在酒瓶的整体视觉上比较明显。
青花瓷酒业公司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在该酒外包装正面反面的显著位置特别突出标有“青花瓷”字样,该酒瓶的瓶身正面显著位置特别突出标有“青花瓷”字样,这种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性使用,上述标识和案涉“青花瓷”商标相比较,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极其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在该酒包装盒上宿迁市洋河镇蓝陽河酒业有限公司与青花瓷酒业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青花瓷酒业公司从未许可其使用涉案商标。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被告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迪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8年3月10日,经营场所武进区潞城公园壹号-40号商铺,经营场所面积143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从业人数2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百货零售。
2016年3月2日,迪峰商行名称由“常州市戚墅堰区迪峰副食品商行”变更为“武进区潞城迪峰副食品商行”。
2016年11月20日,青花瓷酒业公司向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以自己名义或以青花瓷酒业公司名义办理“青花瓷”等商标维权事宜,委托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委派、指派调查人员购买侵权产品;
调查取证;
申请、委托公证证据保全;
指定、委托代理律师;
侵权鉴定;
以及所涉其他事项等等。
青花瓷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500元、查档费40元、购买侵权物品38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原件予以证实。
主张为制止侵权费用支出调查取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出具了青花瓷酒业公司与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和《关于“青花瓷”商标维权案件中律师费的说明》,两份说明称委托针对侵害青花瓷酒业公司所持有的“青花瓷”系列商标的行为进行委托公证、调查取证、代为选择代理律师等维权工作,根据双方协商及协议约定,维权工作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维权工作中的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
本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如被告构成侵权,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768947号文字商标(横向排列)和第8699703号文字商标(纵向排列)合法有效,青花瓷酒业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青花瓷酒业公司为证明购买行为,提供了公证书一份。
该公证书记录了涉案被控侵权物的购买过程,并附了相关单据。
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本案中迪峰商行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的效力应当得以确认,可以证明购买过程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是在常州市戚墅堰区迪峰副食品商行(即迪峰商行)店内购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迪峰商行销售的白酒在其外包装及酒瓶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有纵向排列和横向排列的“青花瓷”字样,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顺序极其相似,迪峰商行销售的白酒与案涉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故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青花瓷酒业公司亦未许可其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因此,迪峰商行的行为系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为侵犯案涉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迪峰商行对自己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负有谨慎注意义务。
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尽作为销售商的注意义务,故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青花瓷酒业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青花瓷酒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迪峰商行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迪峰商行的主观过错、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9000元(该款包括青花瓷酒业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迪峰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潞城迪峰副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和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进区潞城迪峰副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迪峰商行负担515元。
迪峰商行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青花瓷酒业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