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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槐荫德瑞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1民初943号
案件名称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槐荫德瑞汽配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德瑞汽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943号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德瑞汽配商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营者姜桂丽,女,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宪中,男,汉族,系姜桂丽之夫,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福田公司)与被告济南槐荫德瑞汽配商行(以下简称德瑞汽配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袁堂亮,被告德瑞汽配商行的经营者姜桂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宪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汽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FOTON”、“”、“福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的“FOTON”、“”、“福田”商标在中重型卡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及其配件行业是我国知名商标,原告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上述产品,获得多项荣誉。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内公证购买了“尾灯总成-R带框”产品一个,其上标有“FOTON”、“”、“福田”商标及原告厂名、厂址。

经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造成经济损失。

本案涉案产品为汽车及发动机零部件,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人身生命,财产及公共交通安全。

被告德瑞汽配商行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货物系购自他人的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汽福田公司系第4011315号“FOTON”、第4011316号“福田”、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2类“汽车、卡车、汽车零部件、发动机零部件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截至:2026年5月13日、2026年9月6日、2021年11月6日。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向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山东老屯汽配城,门牌显示为“山东老屯汽配城20济南德瑞汽配”,花费50元购得“尾灯总成-R带框”产品一个,取得印有“济南德瑞汽配”字样的销售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济槐荫证经字第171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购买产品予以拆封,产品外包装及防伪标签上标有“FOTON”、“”、“福田”商标。

拨打外包装上的防伪电话:02168644998,查询码:6112158391796194,查询结果是所查询的号码不存在。

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汽车配件无异议。

另查明,北汽福田公司于1996年8月28日成立。

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FOTON”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011315号“FOTON”、第4011316号“福田”、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拨打防伪电话验证,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正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第4011315号“FOTON”、第4011316号“福田”、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应对原告北汽福田公司正规的汽车配件有基本判断常识,其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槐荫德瑞汽配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第4011315号“FOTON”、第4011316号“福田”、第87703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槐荫德瑞汽配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济南槐荫德瑞汽配商行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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