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初584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王仁樟,男,住江浙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以下简称亮发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亮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主页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涉案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会员卡、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意图借助原告商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亮发超市辩称,1.被告经他人合法授权使用涉案商号、商标等,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2.被告系涉案商号、商标的善意被许可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能够证明自己使用行为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被告,以有利于明确本案的赔偿主体。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大润发”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6)沪东证经字第667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证明“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7)济槐荫证经字第41号、第67号公证书、购物小票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被告授权许可使用费为济南地区每年60万元;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110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证据三公证书内容无异议,对公证程序有异议;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许可使用的权限是非独占许可使用,而不是排他许可使用,济南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对律师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实际支付无法证明。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推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第13404376号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使用相关商标、商号得到了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方并不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且合同约定的授权内容是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字样,但被告在经营场所及门头处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字样。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广告空间出租,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调查,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自动售货机出租。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基作出的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为涉案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济南天桥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许可该公司非独占性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60万元。
2016年11月22日,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在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济南市天桥区万盛北街的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日用品一宗,现场取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银行签购单1张、产品销售清单1张,公证人员对该卖场外观标示进行了拍照。
2017年1月24日,济南历下大润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修凤在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再次来到济南市天桥区万盛北街的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日用品一宗,现场取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张、银行签购单1张、产品销售清单1张,公证人员对该卖场外观标示进行了拍照。
根据上述两份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在卖场周围及超市入口的正上方有“”、“大润发”、“ZG-DRF”的大型招牌,超市购物袋、购物篮、购物车及会员卡上也有上述标识。
被告对该超市系由其开办并使用了上述标识无异议。
关于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授权,原告提供了经营者王仁樟作为乙方与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特许加盟授权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授权范围内合理合法使用“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商号、商标、店招外观设计、室内装潢要求、商场布局、商品陈列方案、服务标志、经营技术、管理模式等专有资源,合同有效期间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乙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范围以坐落于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万盛街邻里小站门店,门店号:106-3,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
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加盟费5万元,即商标、商号的使用费等。
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住所地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等。
2015年2月21日,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40437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户外广告,广告材料起草,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外购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广告宣传。
2014年12月22日,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晓亮作为著作权人在国家版权局对作品《大润发》进行了作品登记。
被告亮发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8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食品、乳制品、卷烟等的零售及日用百货、五金、通讯器材等的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卖场店招及等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其使用相关商号、商标获得了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但是该公司并不享有“大润发”注册商标,因此该公司无权授权被告使用“大润发”商标。
对于被告是否有权将“大润发”作为商号使用的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已认定原告的“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大润发”超市遍布济南地域范围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足以表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即便他人注册了带有“大润发”字号的企业名称,突出使用“大润发”字号容易也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仍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并且被告作为商品零售企业,对于原告的商标知名度不可能不了解,在此情况下仍然以通过特许加盟的形式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被告主张的应当追加案外人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院认为,是否追加该案外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事实及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故不予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原告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亮发超市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