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14刑初5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宝海,男,38岁(1983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出生地河南省,汉族,大学文化,北京博晖创新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2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宝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宝海及其辩护人王仁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胡宝海在湖北省武汉市向湖南、广西等地的代理商销售外包装为北京博晖创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生命科学园)生产的注册商标为“Bohui”的人体元素测定试剂盒共计400余盒,销售额共计6万余元。
上述试剂盒后通过经销商销往湖南省妇幼保健院、长沙市妇幼保健院等多家医疗机构。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北京博晖创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人体元素测定试剂盒均为为假冒该公司“Bohui”注册商标的商品。
后被告人胡宝海被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胡宝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宝海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宝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1、罗某、王某1、谢某、陈某1、苏某、焦某、徐某1、李某1、王某2、龚某、刘某1、田某、王某3、刘某2、陈某2、曾某、彭某、邓某、林某、高某、张某2、韦某、徐某2、杨某、胡某、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博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入库单、出库单,采购单,销售单,成品检验报告,付款明细、出库明细、进货验收单,快递发货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被告人胡宝海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胡宝海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宝海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宝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宝海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宝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宝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宝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