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海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第2645号
案件名称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与何海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何海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05民初第2645号 原告: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TECHTRONICPOWERTOOLSTECHNOLOGY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托拉岛罗德城146号信箱路崔登特会所。

法定代表人:PrestonPowell,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东,广东中显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海弟,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TECHTRONICPOWERTOOLSTECHNOLOGYLIMITED)诉被告何海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东,被告何海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一家主要经营优质电动工具,电子元件等产品的公司,创科集团创立于1985年,是高级家居装修工具及建筑工具的世界级供应商之一,主要生产电动工具、户外园艺工具、地板护理等产品。

原告拥有包括“”、“King”在内的诸多世界知名商标品牌。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

原告一直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其中本案涉及的商标为原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已经注册的110835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在第9类:钢卷尺。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广泛使用,在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受到广泛保护。

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授权,擅自批发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钢卷尺,后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查获标有上述商标的钢卷尺110把,并在2016年3月8日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穗工商海分处字[2016]42号),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批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的全球雇员超过25000人,拥有多个信誉卓著的品牌,具有极高的国际知名度,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是专业���场里经营百货的个体户,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注册商标,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行为明显属于故意为之,主观过错严重,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无法以金钱计量的。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亦要求人民法院加大侵权赔偿的力度,故恳请贵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奢侈品高端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32年(1985至今)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予以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一审开庭差旅费等的合理费用);

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赔偿数额在3000元左右,被告可以接受调解。

原告的产品在广东省并不是名牌,工商部门来查的时候,被告自己都不相信是假货。

被告不是专卖这类产品,被告卖的是电器,另外还有专做工具的厂家送货上门在被告档口卖螺丝刀、铁锤、卷尺等。

卷尺被查处,被告也是受害者,被查处的时候,被告就打电话给供货商,后来就杳无音讯了,事后被告也在淘宝网上看过这类产品,价格与被告销售的价格差不多,被告没想到卷尺都有假货。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原告系依据英国法律成立并存在的公司法人,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编号为598834。

被告为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132”的经营者,该经营场所未登记字号,于2014年11月4日成立;

商事主体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于2016年5月20日核准注销。

原告的权利商标 1997年9月21日,香港宏正工业(珠海)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1083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钢卷尺”,有��期限自1997年9月21日至2007年9月20日止。

2007年7月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

2010年7月6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受让人为珠海友博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2015年6月1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受让人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

三、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6]42号行政处���决定书及附案证据(照片)各一份。

(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何海弟,注册号440105601019674,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132(以下简称长江百货交易城D132),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零售业;

2016年1月11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交的线索,何海弟在长江百货交易城D132涉嫌储存、经销侵犯“金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卷尺。

2016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何海弟位于长江百货交易城D132档口进行检查,现场发现了印有“金刚”字样的钢卷尺一批,上述钢卷尺涉嫌侵犯“金刚”注册商标专用……我局于2016年1月11日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并扣押了当事人上述涉嫌商标侵权的钢卷尺以协助调查……经查明,当事人是一个经销小家电、工具等百货的个体户……当事人于2014年7月30日购进一批钢卷尺,分为5m和7.5m两种规格,存放在其位于长江百货交易城D132的档口,并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通过该档口对外进行销售。

2016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上述档口查获规格为5m、印有“金刚”字样的钢卷尺75把和规格为7.5m、印有“金刚”字样的钢卷尺110把。

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上述规格为5m和7.5m的钢卷尺均为假冒“金刚”注册商标的产品。

至被我局查获时止,上述尚未销售的钢卷尺全部被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销售的钢卷尺(包括5m和7.5m两种规格)外壳正面、背面金属扣和卷尺头部钢扣均印有“金钢”字样,卷尺刻度5cm和7cm之间也印有“金刚”字样……2016年1月18日,我局委托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的侵权钢卷尺进行价格认定……根据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当事人经销涉案的侵权钢卷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3105元……当事人销售侵犯“金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卷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规格为5m、印有“金刚”字样的钢卷尺75把和规格为7.5m、印有“金刚”字样的钢卷尺110把;

二、罚款人民���肆仟元整……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等。

(二)附案证据(照片)显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并扣押的钢卷尺有5m和7.5m的规格,该钢卷尺外壳及包装盒均印有“”字样。

四、其他事实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及翻译费合计1470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发票6张,分别为:1.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10日开具的金额为1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62663341)一张;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11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6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62746499)一张;

3.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2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44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61190786)一张;

4.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4月6日开具的金额为12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03503430)一张;

5.广州市越秀区汇文翻译服务部于2016年11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45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23228066)一张;

6.广州市越秀区汇文翻译服务部于2017年4月6日开具的金额为4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13339257)一张。

(二)广州公证处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020903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前面的影印本(《委托书》)与经认证的编号为(2016)美领认字第0025243号的《委托书》原本相符,《委托书》大致内容:原告授权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和舒东律师全权处理本公司诉相关企业及个人侵害公司商标权等权益的案件,代理人有权转委托,本委托书自签署之日(2016年8月29日)起生效,直至2019年12月31日止;

等。

(三)《董事会决议》英文及中文翻译件一份,该决议大致内容:PrestonPowell在原告公司任董事长一职,PrestonPowell被授权全权代表本公司签署一切有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之法律文件等;

该决议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四)《信誉良好证书》英文及中文翻译件一份,该《信誉良好证书》大致内容:原告的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编号为598834等,该证书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对上述证据的三性,被告均予以确认。

原告表示其为制止涉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还包括差旅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票据;

原告并表示上述《委托书》、《董事会决议》、《信誉良好证书》系原告在中国处理公司商标权等权益案件之用,公证费及翻译费的支出,本案占其中一部分,本案的具体维权费用由法院酌定。

原告为证明原告公司在全球销售额高,且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向本院提供了互联网上“Forbes福布斯”关于“电动工具里的亿万富豪:香港创科董事长霍斯特·帕德威尔”的一篇文章的打印件。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纠纷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海珠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是对涉外民商事纠纷和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故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我国,故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原告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10835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于第9类的商品上,该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为钢卷尺,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钢卷尺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穗工商海分处字[2016]42号行政处��决定书记载的“当事人”与被告信息一致,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存在销售侵犯第1108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卷尺的行为。

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从事了销售被控侵权钢卷尺的经营活动。

针对原告的指控,比对被控侵权钢卷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作以下认定: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控侵权钢卷尺(包括5m和7.5m两种规格)外壳正面、背面金属扣和卷尺头部钢扣均印有“金钢”字样,卷尺刻度5cm和7cm之间也印有“金刚”字样,经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附案证据(照片)印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金刚”字样实为“”字样;

该标识与涉案第1108357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没有区别,两者构成相同。

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会将被控侵权钢卷尺认为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商品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

因此,被控侵权钢卷尺使用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1083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的举证并不能充分���够证明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对此不予认定。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法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之规定,本院对被告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销售合同、经销商主体信息及经销商确认的货物来源的相关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其次,被告自述其为经营电器、兼营工具等商品的个体经营者,其理应对经营商品的来源负有审慎核实义务,且对经营商品的真伪有一定的认知能力。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时间、侵权范围、钢卷尺类商品的获利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人民币17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海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TECHTRONICPOWERTOOLSTECHNOLOGYLIMITED)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TECHTRONICPOWERTOOLSTECHNOLOGYLIMITE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TECHTRONICPOWERTOOLSTECHNOLOGYLIMITED)负担人民币346元,被告何海弟负担人民币704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创科电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TECHTRONICPOWERTOOLSTECHNOLOG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海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