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初146号之二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B。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远龙,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陈,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拓华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727号2幢605室。
法定代表人:宋俊芳,总经理。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拓华农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 思审判员 朱治能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叶兆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