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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02民终1825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繁昌县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繁昌县如家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6。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繁昌县如家宾馆,经营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北门大道***号,经营者姚燕群,女,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40222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春,男,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系经营者姚燕群丈夫。

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繁昌县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被上诉人繁昌县如家宾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进行改判;

2、依法改判繁昌县如家宾馆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和美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繁昌县如家宾馆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繁昌县如家宾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金额认定有误,本公司对繁昌县如家宾馆侵权赔偿数额计算的依据主要有繁昌县如家宾馆的经营时间、规模、位置、客房数、本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结果,本公司不仅没有得到赔偿,反而实际损失12000元;

2、“如家”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加盟如家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特许经营费用,本公司要求繁昌县如家酒店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一审判决悖离了社会应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繁昌县如家宾馆答辩称: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过高,本宾馆字号系合法取得,不存在侵权。

和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繁昌县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繁昌县如家宾馆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不得使用“如家”文字;

3、繁昌县如家宾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繁昌县如家宾馆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旅馆预订、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前述两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前述两商标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通过决议,自2005年1月8日起将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时授权和美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索赔等,获得的经济赔偿也归和美公司所有,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17时30分许,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和工作人员丁睿随同和美公司授权的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北门大道的“如家宾馆”,韩慧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该宾馆前台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收取了100元押金并取得202房卡一张。

公证员对宾馆外观、前台布置、以及宾馆走廊、202房间内部构造、陈设物品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韩慧退还了202号房间房卡,取得加盖有繁昌县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的50元发票一张、名片一张。

2017年2月1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834号《公证书》,对前述事实进行了确认。

和美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再查明:繁昌县如家宾馆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8日,经营者姚燕群,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繁阳镇北门大道159号,宾馆共四层,住宿房间14间。

繁昌县如家宾馆自2012年经营至今未达到征税起征点,无入库税额。

同时,繁昌县如家宾馆经营者姚燕群系失业职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保护。

本案中,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依法注册了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文字商标,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前述两个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明书》可以证实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和美公司就案涉两个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维权,和美公司有权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侵权事宜单独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本案中,繁昌县如家宾馆未经授权,在宾馆门头、内部装饰装潢、网页宣传、宾馆名片上使用“如家宾馆”字样,虽未突出使用“如家”二字,但其主观上仍具有非法利用和美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混淆服务来源,增加交易机会,误导相关消费者的故意,属于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如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繁昌县如家宾馆作为从事住宿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在2009年5月8日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时,理应尊重他人市场劳动成果,合理避让在2008年3月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如家”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但其仍然将“如家”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繁昌县如家宾馆应当立即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

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繁昌县如家宾馆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繁昌县如家宾馆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繁昌县如家宾馆的经营规模、期间、经营状况、纳税证明,以及繁昌县如家宾馆经营者姚燕群作为失业职工的情形,酌定繁昌县如家宾馆向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繁昌县如家宾馆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和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繁昌县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繁昌县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繁昌县如家宾馆负担150元。

二审中,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芜湖鑫海洋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和美公司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繁昌县如家宾馆侵权给和美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2、(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证明和美公司向全国公示了标准加盟店费用,繁昌县如家宾馆侵权行为给和美公司造成了极大损失。

繁昌县如家宾馆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繁昌县如家宾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酌定繁昌县如家宾馆赔偿和美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否过低。

二审中,繁昌县如家宾馆答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由于其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称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不再审查,二审法院仅对和美公司上诉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过低问题进行审查。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和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繁昌县如家宾馆侵权所获得利益或者其因侵权所受损失,一审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一审考虑到繁昌县如家宾馆的经营规模、期间、经营状况、纳税证明以及繁昌县如家宾馆经营者姚燕群作为失业职工的情形,但没有充分兼顾到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繁昌县如家宾馆向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和美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民初18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繁昌县如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繁昌县如家宾馆负担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上诉人繁昌县如家宾馆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胡龙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束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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