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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陈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2378号
案件名称李超、陈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超,陈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37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本科文化,住西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沈旭,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亚,女,1993年5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宇凯,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陈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起,被告人李超在未得到“BUBERRY”、“PIAGET”、“AP”、“LONGINES”等注册商标所有人允许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假冒上述商标的手表,藏匿于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和顺文教路8号嘉怡名苑七幢203房,用于销售牟利;

并于同年10月开始雇请表妹被告人陈亚帮忙,每月给予工资,陈亚明知李超经营假冒手表,仍然参与。

李超购入假冒手表,在“微信”软件上以每只手表约60元的价格销售、收取货款,陈亚负责按指示送货给买家。

至被查获前,李超销售假冒的手表约3000只,非法经营数额约18万元;

陈亚经手送货的假冒手表约1800只,非法经营数额约10.8万元。

2017年4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上述203房内抓获李超、陈亚,当场缴获假冒“BURBERRY”、“AP”等商标的手表984块,假冒“BURBERRY”商标的手表表带300条。

归案后,李超、陈亚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统计,上述缴获的假冒“BURBERRY”、“AP”等商标的手表984块,共价值人民币59040元。

综上,被告人李超销售假冒商标手表非法经营数额为239040元;

被告人陈亚参与销售假冒商标手表非法经营数额为16704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

被害单位代表黄金鹏的陈述;

证人李某的证言;

被告人李超、陈亚的供述、辩解;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银行流水清单;

佛山市价格认定书;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陈亚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超、陈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超、陈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辩称,李超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李超在被抓获前刚做完手术,家里除了一个七岁的小孩,目前妻子怀孕并已经接近临产(预产期是8月份),家庭极需李超照顾。

综上,建议对李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交了李超的病历及其妻子孙某的《佛山市南海区孕产妇保健手册》。

被告人陈亚的辩护人辩称,陈亚是初犯,也是从犯,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陈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98013号的“PIAGET”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历某国际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83991号的“BURBERR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BUEBERRYLIMITED,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92359号的“AP”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AUDEMARSPIGUETHOLDINGS.A.(瑞士),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573086号的“VACHERONCONSTANTIN”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是RICHEMONTINTERNATIONALS.A,商标注册号为第30352号的“LONGINES”字母图形组合商标的所有人为浪琴表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4类的手表、钟表等,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陈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李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式、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流入市场、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家庭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超科以罚金十二万元;

考虑到被告人陈亚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卢柱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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