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回志伟与高峰、葛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8601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回志伟与高峰、葛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回志伟,高峰,葛小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57号原告:回志伟,男,回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峰,男,汉族,1977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小芬,女,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镭,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回志伟诉被告刘伶、高峰、葛小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回志伟于2017年5月25日申请撤回对刘伶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浙8601民初157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回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怡橙,高峰和葛小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回志伟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高峰、葛小芬:1.停止侵犯回志伟第145163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回志伟损失5万元;

3.支付回志伟因维权而支付合理开支39527元。

事实与理由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5年10月7日核准回志伟在第25类上注册“D.WLetvoguebesimple”商标,注册号为14516312号,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成品衣等,有效期自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初,高峰和葛小芬经营的杭州四季青千古店铺未经回志伟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前述商标权的商品,回志伟遂委托调查公司进行调查。

经调查发现,高峰和葛小芬经营的店铺将被控侵权商品销售给其他店铺和消费者,包括刘伶所经营的店铺。

2016年11月1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依法对高峰和葛小芬经营的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千古店铺(0908号)和刘伶经营的0766号林琳家店铺进行了检查,发现刘伶未经许可,从高峰和葛小芬处购入并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并当场查获带有涉案商标的服务9件。

据此,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江市管委稽罚处字[2016]68号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刘伶陈述,其自2016年10月初起,从高峰和葛小芬共同经营的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千古店铺(0908号)购进侵犯涉案商标权的服装,在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0766号(现为0809号)摊位销售。

回志伟认为,高峰和葛小芬的前述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高峰和葛小芬答辩称:(一)回志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峰和葛小芬销售的服饰属侵权商品,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向高峰和葛小芬购买。

高峰和葛小芬每天面对的客户数量较大,无法确定每件货物的销售对象。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回志伟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峰和葛小芬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所销售的服装均系合法取得,系通过祝某、祝继臣向广州朵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朵薇公司)购买,根据商标权一次用尽的原理,因朵薇公司系取得回志伟许可生产的商品,故高峰和葛小芬合法取得后再销售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回志伟提交的由调查公司调查所得的材料,高峰和葛小芬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得材料中含有二人出入境记录、酒店入住记录、报警记录等,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且亦无法证明高峰和葛小芬所售服装为侵权商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中所包含高峰和葛小芬的信息涉及公民隐私,回志伟取得该材料的来源不明,该材料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关于该证据中的照片,本院经审查后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详述。

2.对于回志伟提交的销售单和快递单,高峰和葛小芬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不明,且可随意取得。

本院经审查后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后文详述。

3.对于回志伟提交的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高峰和葛小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当事人与签章人身份不一,亦无相应履行凭证予以佐证,合同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且未备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三份合同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4.对高峰、葛小芬提交的支付宝账户截屏、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据,回志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5.根据高峰、葛小芬的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欧某、祝某到庭作证,对二人的证言,回志伟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二人的证言中存在矛盾之处,且不能实现高峰和葛小芬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人证言形式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回志伟系第14516312号“D.WLetvoguebesimple”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成品衣等。

回志伟先后与朵薇公司、张峻岭、陈振卓签订涉案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其中,与朵薇公司的许可协议许可期限为自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与张峻岭、陈振卓的许可协议许可期限均为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

2016年12月26日,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江市管委稽罚处字[2016]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有如下内容:“当事人刘伶……2016年11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依法对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0766号(现0809号)进行了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注‘D.W’图文标志的服装无法提供合法来源……经查明:当事人自述于2016年10月初起,从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千谷商铺购进标注‘D.WLetvoguebesimple’图文标志的服装,在杭州四季青服装市场0766号(现0809号)摊位销售,于2016年11月1日被本局现场查获……”欧某的证言中包含如下内容:欧某在广州服装市场从事采购职业,自2016年上半年,欧某受葛小芬的委托,帮其采购DW品牌的服饰,欧某转委托祝某帮忙代为采购,总共拿货不到100件。

祝某的证言中包含如下内容:祝某从事帮人采购服装的职业,2016年上半年开始将DW服饰销售给欧某,总共约70-80件左右白色T恤交给欧某,服装来源为祝某的哥哥祝继臣从朵薇公司在广州服装市场的档口拿货。

高峰、葛小芬提交的证据显示,葛小芬于2016年9月期间多次向欧某汇款,祝继传于2016年8至10月期间多次向183××××5777支付宝账户转账。

2017年1月16日,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向回志伟开出发票,载明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朵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回志伟,在本案庭审中,回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朵薇公司在广州服装市场有档口,自述陈茵系回志伟妻子。

陈茵的名片中显示公司名称为朵薇公司,手机为183××××5777。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经合法注册,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回志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据此,在民事诉讼中,各方应当对自己的事实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在对己方事实主张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之后,若对方不能提交反证使其下降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之下,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反之,若对己方事实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实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或者对方所提交的反证使得待证事实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则不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回志伟主张高峰、葛小芬侵害其所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表现为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商品。

就其该项主张,回志伟应当首先举证证明高峰、葛小芬销售了标有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服装,其次还应当证明该服装属未经其许可而制造的侵权服装。

就第一环节的事实,高峰、葛小芬未提出异议,主要答辩及举证意见亦主要围绕所售产品系取得合法授权展开,应当视为在一定程度上对第一环节事实的认可。

就第二环节的事实,回志伟的提交了包括调查公司所拍摄的照片、取得的销售单和快递单等证据,高峰、葛小芬提交了款项往来记录、证人证言等反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就回志伟提交的销售单而言,其上虽写有“DWT”字样,但无法明确其是否指向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服装;

即使其指向服装,亦无法明确该服装所使用的标识的具体形态,无法用于作标识近似性的比对;

即使可以明确该服装上使用了DW标识,根据高峰、葛小芬所提交的反证,足以说明其从朵薇公司购入服装后销售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该单据中所载商品也无法明确系属经回志伟许可制造的商品或属侵权商品。

就调查公司所拍摄到的照片而言,虽然部分拍摄到服装,但无法依该照片进行比对,无法判断该服装是否属未经回志伟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服装。

回志伟还以刘伶的陈述作为依据指控高峰、葛小芬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本院认为,刘伶虽然在行政处罚程序和本案诉讼中均称其所售被控侵权服装系来源于高峰、葛小芬,但因刘伶在作出前述陈述时系作为行政处罚或本案之当事人,其所作陈述属民事诉讼证据中的当事人陈述,证据效力相对为低。

在缺少其他有效客观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凭此尚不足以证明高峰、葛小芬侵权事实的成立。

因而,综观正反两方证据,本院认为高峰、葛小芬销售侵害回志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尚达不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回志伟就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回志伟的侵权指控不予采信,对其所主张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回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1元,由原告回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