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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玉东、许秀华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03刑初418号
案件名称刘玉东、许秀华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玉东,许秀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玉东,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魏洁,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秀华,女,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丹,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7)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玉东及其委托辩护人魏洁,被告人许秀华及其委托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和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租用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三十亩新村厂房,在卫生巾上使用“佳期”和“日·子”注册商标。

2016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该厂房内查获用于加工制的“佳期新缤纷系列”组合卫生巾900包、“佳期超长夜用”卫生巾360包,“日子苦参日夜组合装”卫生巾300包,“日子”卫生巾包内片94箱,“佳期”卫生巾包内片59包,及“日子”卫生巾防伪标一卷20000个,条形码18000个,封口机4台,“日子”“佳期”外包装箱若干。

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5871.93元。

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玉东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涉案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本案两被告人供述的产品价格为准;

2、被告人刘玉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

3、被告人刘玉东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犯罪手段轻微、认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许秀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2、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卫生巾在仓库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3、被告人许秀华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中山佳健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和云南白药清逸堂实业有限公司许可,租用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三十亩新村厂房,在卫生巾上使用“佳期”和“日·子”注册商标。

2016年8月24日,公安人员在该厂房内查获用于加工制的“佳期新缤纷系列”组合卫生巾900包、“佳期超长夜用”卫生巾360包,“日子苦参日夜组合装”卫生巾300包,“日子”卫生巾包内片94箱,“佳期”卫生巾包内片59包,及“日子”卫生巾防伪标一卷20000个,条形码18000个,封口机4台,“日子”“佳期”外包装箱若干。

经昆明市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监审局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95871.93元。

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刘玉东的辩护人所提的本案涉案数额的认定,应当以本案两被告人供述的产品价格为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且鉴定意见已将价格进行了这算,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一起简单的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玉东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注意到。

被告人许秀华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玉东、许秀华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玉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许秀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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