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初55号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北门工业干道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0P(1-1)。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正好百货超市,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吕湖村。
经营者:刘正好,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正好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正好百货超市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