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初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丹,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江县南江镇欧亚快捷超市,住所地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东街***号,经营者欧阳湘林,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桥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306261966********。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诉被告平江县南江镇欧亚快捷超市(以下简称欧亚快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姚丹到庭参加诉讼,欧亚快捷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亚快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欧亚快捷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3万元。
3、判令欧亚快捷超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公司系生产纺织品毛巾等纺织物的专业生产厂家,一直以来,洁丽雅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洁丽雅”文字商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第24类商品上,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洁丽雅公司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同属于洁丽雅集团公司,因公司发展需要,2016年3月28日,洁丽雅”商标所有权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洁丽雅”等注册商标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以洁丽雅公司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随着“洁丽雅”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和市场需求的扩大,市场上假冒“洁丽雅”商标的侵权产品越来越多,严重影响到洁丽雅公司的生产经营,破坏了市场秩序。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投入大量资金,采取诸多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假冒行为屡禁不止,洁丽雅公司的商誉及消费者权益均受到严重侵害。
2016年8月29日,洁丽雅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在欧亚快捷超市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七条,当场取得电脑小票原件、《欧亚快捷超市》收据原件一张。
洁丽雅公司在此次维权过程中支出公证费600元、调查购物费137.8元、调查人员差旅费开支1000元、调档查询费50元、诉讼代理费5000元等。
费用合计6787.8元。
欧亚快捷超市系居民集中居住区的购物超市,其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假冒洁丽雅注册商标商品行为,损害了消费者权益,给洁丽雅的商誉和市场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欧亚快捷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供(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298、1299、1300、1301、3703、3704、3705号公证书、(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157号公证书,上述材料均由公证机关出具,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洁丽雅”系第9903015、5268646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纺织品挂毯、毛巾被、纺织品家具罩、洗涤用手套等。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5268646号注册商标“洁丽雅”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同年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第9903015、5268646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就其注册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使用和授权限期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6年9月9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157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余某、文某与申请证据保全的周铁豹、梁先清于2016年8月29日9时04分到欧亚快捷超市(登记地址:平江县南江镇东街297号,对面:兴邦建材城,左侧:博爱中医门诊部)。
梁先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该店购买了毛巾七条,毛巾上均印有“洁丽雅grace”字样。
梁先清在该店现场取得:1、欧亚快捷超市电脑小票原件一张,NO.01201608290011,金额为137.8元。
2、欧亚快捷超市发票原件一张,0001605,金额为137.8元。
九时十四分离开欧亚快捷超市后,公证员将购买的毛巾进行了封存。
欧亚快捷超市电脑小票、原件和封存后的物品均交由周铁豹保管。
周铁豹使用余某提供的照相设备对欧亚快捷超市门店外景及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摄,共拍摄照片四张。
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物进行了拆封,封存实物为7条毛巾,所载信息与公证书所载信息一致。
另查明,欧亚快捷超市系2015年3月2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零售等,资金数额为10万元。
原告为本次维权花费购买毛巾费用137.8元,公证费600元,并委托律师开庭。
原告当庭陈述,其生产的毛巾均做了防伪技术处理:一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洗标不易扯出毛边,二是原告生产的毛巾其吊牌通过紫光灯照射,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
经原告代理人当庭比对演示,被控侵权毛巾的洗标相对原告产品的洗标较易扯出毛边;
通过紫光灯照射,原告产品吊牌的“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中间两点发亮,但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不能发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第9903015、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15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物电脑小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有效期内的第9903015、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人,依法对该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原告第990301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上突出使用的“洁丽雅”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该被诉标识与第9903015、5268646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其毛巾洗标不会轻易扯出毛边及当庭演示的用检测工具照射毛由吊牌上的“洁丽雅”文字会在“丽”字出现亮点的防伪技术,以及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检测可以表明,该被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被告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和证据,故被告销售的毛巾为侵害第9903015、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侵害他人商标权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符合法定赔偿的情节。
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原告的维权费用,对原告主张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江县南江镇欧亚快捷超市(经营者欧阳湘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纺织品毛巾。
二、被告平江县南江镇欧亚快捷超市(经营者欧阳湘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平江县南江镇欧亚快捷超市承担3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