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郭成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1刑初2410号
案件名称郭成远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成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4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成远,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东莞市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李健,广东信融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成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1月4日、2017年8月7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成远及其辩护人李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2月8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于2017年5月2日再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郭成远在东莞市东城区高田坊新村六巷三号成立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从事保温杯生产、制作、销售生意。

被告人郭成远在未经“THERMOS”、“TIGER”品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作标有“THERMOS”、“TIGER”商标标识的保温杯并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5日10时许,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至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检查时查获印有“THERMOS”、“TIGER”品牌商标的保温杯共8575个(价值约为3817650元)及标签、包装盒等物品一批,后公安人员将郭成远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成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成远适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

被告人郭成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量刑过高,并表示:1.其系从2016年3月开始才制作假冒的保温杯,以23元一个的成本价进货,通过微信销售,至今卖出300多个,每个售价28-30元不等,销售假冒产品所得均归公司所有,假冒行为和销售行为均系以公司名义,本案应为单位犯罪;

2.起诉书认定的涉案假冒产品价格过高,应以其销售假冒产品的价格即每个28-30元计算;

3.已被查处的假冒保温杯没有销售出去。

被告人郭成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成远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其系在早上10点接到员工电话说质监局调查后马上回到公司接受调查,且销售价格也是被告人郭成远自行供述的,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2.虽然涉案假冒产品系通过个人微信销售,但销售行为是以公司名义,故本案应属单位犯罪;

3.被告人郭成远从始至终均主动认罪,并配合侦察机关查明案情,应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郭成远没有犯罪前科,当过兵,也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5.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不符合实情,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远低于鉴定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核定涉案金额;

6.涉案产品在包装及仓储时被查获,没有流入市场,仅有极少部分通过微信销售,未对消费者或商标所有权人产生实质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被告人郭成远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请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成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成远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开始,被告人郭成远在东莞市东城区高田坊新村六巷三号成立东莞市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从事保温杯生产、制作、销售生意。

被告人郭成远在未经“THERMOS”、“TIGER”品牌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作标有“THERMOS”、“TIGER”商标标识的保温杯并对外销售。

2016年4月25日10时许,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去至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检查,被告人郭成远接到公司员工电话告知后主动回到东莞市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接受调查。

公安人员于2016年4月25日16时许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案后,去至东莞市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郭成远传唤归案,并查获印有“THERMOS”、“TIGER”品牌商标的保温杯共8575个及标签、包装盒等物品一批。

另查明,第3576753号“”、第6202312号“”、第6081999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其中,第35767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的“隔热杯、隔热水瓶”等,第6202312号“”、第608199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的“不锈钢隔热瓶、隔热瓶、不锈钢隔热杯”等;

第619387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膳魔师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1类的“保温瓶、暖水瓶”等。

上述注册商标在案发期间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查获的涉案保温杯及包装盒上分别有与第3576753号“”、第6202312号“”、第6081999号“”、第6193874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且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鉴定,涉案的保温杯均分别系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约为3817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成远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保温杯以及包装盒、标签贴、吊牌、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材料清单、户籍调查函、虎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申某、鉴定书、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膳魔师无委托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认定明细表、上海象印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声明书、授权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扣押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证人陈某1、林某、宋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成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远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成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成远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经查,现已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犯罪行为是在东莞市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意志的支配下实施,也不能证明犯罪所得归公司所有,故涉案犯罪行为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不构成单位犯罪,对被告人郭成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犯罪金额,被告人郭成远所称的微信销售,没有销售记录,其手机也无法打开,在被告人郭成远的公司以及其家里也没有找到销售假冒保温杯的相关单据,被告人郭成远供述的假冒保温杯的供货商也没有找到,假冒保温杯的销售价格仅有被告人郭成远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该假冒保温杯的销售价格无法查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公诉机关以东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来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郭成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犯罪金额认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现场查获的假冒保温杯均系成品,即在假冒保温杯上已经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被告人郭成远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完成,不属于犯罪未遂,故本院对被告人郭成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成远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亦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郭成远的供述,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东莞市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检查时,他没有在公司,在接到公司员工电话告知后,就立刻回去接受调查,被告人郭成远的上述供述,与证人陈某1、林某的证言及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东莞市祥瑞达工艺礼品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反映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远属于主动归案,被告人郭成远主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成远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郭成远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成远的犯罪行为已达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郭成远适用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郭成远具有自首情节,并对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情况,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成远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郭成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成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查获并暂扣于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假冒保温杯、包装纸盒、吊牌、杯底贴、卡片、说明书、便签贴,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柯小玲审判员  张 竹审判员  石贞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敏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