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73民初566号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译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温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蓓,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博迅医疗生物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译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上海博迅医疗生物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2017年8月11日,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