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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太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湘01民初2292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太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李太荣;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初2292号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长康粮站南路**。

法定代表人:谭迪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峰,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梁,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太荣支持起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康公司)与被告李太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毅峰、胡颖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10月18日在“芝麻油、花生油、食用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长康”商标,于2002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987177号。

经续展,有效期截止到2022年11月13日。

该商标多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且2011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8月起,被告在长沙县星沙镇租赁房屋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康”芝麻油产品。

2014年11月,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后对被告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康”芝麻油产品进行了查处。

2014年3月起,被告与胡仲兄(另案被告)共同生产、销售假冒的“长康”芝麻油产品,2015年7月案发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

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生效判决,被告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犯罪事实成立。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长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认为:李太荣在没有经过长康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生产加工与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相同的香芝麻调味油,进行牟利销售,侵犯了长康公司的商标权,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销售假冒商品涉及面广,假冒商品又为未经合格检验的食品,将对不特定的广大普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因此,支持长康公司起诉具有公益性和代表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支持起诉。

被告李太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十七份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长康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李太荣的公民信息档案、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李太荣的讯问笔录、证人肖某、何某、吕某、袁某、陈某1、陈某2、徐某的询问笔录、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封存)(扣押)决定书、原告长康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13-2015年“长康”牌芝麻油产品的质量检验证书、原告的产品销售协议书及产品经销协议书、2012-2015年“长康”牌芝麻油类产品的广告宣传委托合同及广告宣传费用发票、“长康”牌芝麻油类产品及商标的荣誉证明、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被告生产现场照片和被告搬运产品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原告相关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试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花生油;

火腿肠;

加工过蕌头;

牛肉干;

食用调和油;

食用油;

芝麻油;

腌制蔬菜。

有效期自200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13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1月13日。

2010年12月、2013年12月,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使用的“长康”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

2013年至2015年,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原告连续三年送检的“长康”、“百年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的气味、滋味、色泽、标签、杂质等检验项目均符合相应国家标准。

原告长康公司与福建省新闻综合频道、江西电视台广告部、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武汉红绿蓝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长沙石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长荣广告有限公司、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元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全国多家广告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合同,对其“长康”系列产品进行宣传。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的(2016)湘0111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与本案相关的内容包括: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太荣未经长康公司等商标注册权人许可,租用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高沙村长塘组的一间房屋生产加工假冒商标为“长康”的香芝麻调味油等名牌调味品,进行销售牟利。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太荣被湖南省长沙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查扣了假货及其包装。

被告人胡仲兄伙同被告人吴惠金(系胡仲兄之妻)于2014年3月与被告人李太荣一起租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组25号的一间房屋生产加工假冒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

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李太荣在长沙的生产窝点被查后就只负责联系买家和生产原料,被告人胡仲兄负责加工生产和发货,向包括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富山调料商行经营者何某、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德山商行的员工吕某、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市场德天味精商行的经营者袁某以及陈某1在内的对象销售了假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

2015年7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胡仲兄、吴惠金租用的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组25号的一间房屋内扣押了假冒的标注商标为“长康”的香芝麻调味油、制作假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的万湘缘一级大豆油137桶、“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玻璃瓶4640瓶、“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纸箱2000个、“长康”香芝麻调味油贴瓶标签4500个、“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瓶盖12500个、“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的周转箱1700个。

基于以上事实,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太荣、胡仲兄、吴惠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李太荣、胡仲兄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惠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太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仲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惠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禁止被告人吴惠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太荣非法所得款131600元,被告人胡仲兄、吴惠金已退缴的非法所得款13000元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已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封口膜、包装桶、胶带、包装箱等作案工具(详见扣押清单与登记保存决定书)予以没收。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财物由公安机关处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商品为被告伙同胡仲兄、吴惠金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租用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组25号的一间房屋生产、加工并销售的假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也即(2016)湘0111刑初37号案件中公安机关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组25号的一间房屋内扣押的假冒“长康”香芝麻调味油商品。

用于本案商标比对的对象上述为被扣押商品的照片。

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鉴定证明,称其对公安机关在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高坪村桃山嘴组25号查扣的“长康”香芝麻调味油、“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玻璃瓶、“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纸箱、“长康”香芝麻调味油贴瓶标签、“长康”香芝麻调味油瓶盖进行了鉴定,以上产品及包装外观与原告公司的驰名产品长康香芝麻调味油外观一样,大量仿冒使用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系假冒原告公司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对应的被控侵权标识为被告生产、销售的香芝麻调味油商品的外包装、瓶贴以及纸质包装箱上的“长康”中文标识。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的“长康”中文标识与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相同,且均使用在芝麻油商品上。

原告以胡仲兄为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6)湘01民初2291号,该案中本院判决胡仲兄赔偿原告长康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芝麻油,与第1987177号“长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芝麻油”类别相同。

因此界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需要审查:一、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商标系相同商标标识还是近似商标标识;

二、如果不构成相同,在商标标识近似的情况下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院认为,商标标识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标识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

上述相同与近似商标标识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标识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标识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标签以及包装上突出使用的“长康”标识,具有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该被诉标识与第1987177号商标相比较,文字及字体完全一致,属纯文字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表明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经其授权生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98717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李太荣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98717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涉案商品系对消费者身体健康有重大影响的日常食用调味品、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行为性质、主观恶性、同案犯胡仲兄在(2016)湘01民初2291号案件中亦被认定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判赔100000元以及被告已经接受的刑事处罚等情形,同时还考虑到原告为本案维权必然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判决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太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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