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民终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念生,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27号1#楼2-37Q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君水。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冰,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龙,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念生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森公司)发明专利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念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被上诉人福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念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仅以合同标题、合同签署人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向上诉人给付款项即认定合同相对方系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诉讼所依据的《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甲方明确以刘君水为主体。
2.刘君水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并未表明其代表被上诉人也未在合同签署时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仅仅以其自然人身份加捺手印。
3.合作协议的标题系“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但上诉人在工商查询系统中并未查询到“福森科技公司”,故标题所指向的法人并不存在更不可能系被上诉人。
4.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另雷丹系代刘君水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情况就认定雷丹系被上诉人的财务向上诉人履行合作协议所对应的保障金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成立的基础系“陈念生对专利号为:20141007××××.1的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的事实认定有误。
合作协议中已明确双方对该合作协议所指向的标的并非上诉人的专利权,而是基于前期对专利的应用及后期对专利权的共享。
三、上诉人已与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作关系,同时上诉人保留对该公司侵犯其专利的诉诸法律的权利。
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有误,合作协议的生效条件在合同第十条第三款已明确系刘君水支付全部研发保障金30万之日起合同生效,但在上诉人多次催讨后刘君水均不予履行合同,导致合作协议未能生效,故刘君水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福森公司辩称,本案诉争主体为被上诉人与陈念生,虽然合作协议系刘君水代表被上诉人签订,但其是作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上诉人签订协议时也明知其是与福森公司合作。
根据合作协议的标题及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
本合同虽然未生效,是由于陈念生在被上诉人交付10万元研发保障金和22500元货款后,私自与第三方合作且不知所踪,导致被上诉人前期投入而产生了巨大损失。
陈念生恶意隐瞒了之前其与南宁美广公司存在合作的事实。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福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念生向福森公司返还研发保障金人民币10万元;
2、智能平台(专利号或申请号:20141007××××.1)归福森公司所有;
3、陈念生赔偿福森公司经济损失79043元;
4、陈念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2015年3月20日,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陈念生(乙方)签订了《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
《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以公司现有所有的技术、产品、平台、资金及团队作为合作条件,自愿出让45%原始股份予乙方(由原股东黄坤所有股份51%出让21%,陈红所有股份49%出让24%共同构成)。
乙方以其研发的所有智能平台产品、软件、专利等归属南宁是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完善的市场运营策略以及陈念生本人全身心参与运作等为条件入股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入股后乙方持有公司45%原始股份。
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原始股权转让登记手续,明确详细的原始股权分配。
合作重组后公司股份占比分别是:黄坤30%,陈红25%,陈念生45%。
2015年5月21日,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前述《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内容办理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28日,刘君水(甲方)与陈念生(乙方)签订《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
《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和乙方达成战略合作关系;
乙方独家授权甲方使用、销售、推广其专利产品不得私下向第三方出售此专利与产品。
(2)甲方需向乙方支付30万元的研发保障金,该资金已经包含甲方支付乙方合作期间全部开发费用。
(3)合作期间,乙方以《智能平台》发明人身份(申请号或专利号:20141007××××.1)按照合作商价格独家向甲方提供《智能平台》D系列和C系列等相关产品。
(4)合作期间,每次拿货甲方需先支付乙方全部货款。
(5)本合同自双方签订后,长期有效,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按违约责任处理。
(6)联系人联络机制:甲方委托刘君水为联系人,乙方委托陈念生为联系人,负责合作项目业务的日常对接联系工作。
(7)如在协议期内甲方单方违约的,若对对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守约方有权按照本协议向法律申诉的权利。
(8)乙方有依合同约定提供相关产品的义务,如乙方不能产生相关产品需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在此期间乙方导致甲方相关产品对客户供应不足,需向甲方赔偿在此期间甲方全部损失金额,并且将产品专利永久性独家授权或转让给甲方,由甲方负责相关生产工作,乙方不享有任何收益。
(9)合作期间,甲乙双方需以公开、坦诚的态度处理相关事宜。
如有隐瞒对方与项目有关的事宜,按违约处理。
(10)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完全及时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或因其声明或保证并不属实或正确,而给甲方带来任何债务、损失、损害、成本及费用(包含律师费)、乙方应对此向甲方作出所有赔偿,并使之不受损害。
(11)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且乙方(系笔误,应为甲方)支付全部投资资金之日起生效。
《福森科技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后,福森公司财务雷丹向陈念生支付了10万元研发保障金和25500元的货款。
陈念生向福森公司股东刘骏要求支付剩余研发保障金,福森公司未予支付。
2017年3月27日,申请号为:20141007××××.1、申请人为陈念生、名称为一种智能平台实现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森公司是否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福森公司要求陈念生返还研发保障金10万元,并赔偿79043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三、福森公司诉请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41007××××.1的智能平台专利归其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福森公司是否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福森智能科技公司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虽系刘君水与陈念生所签订,但刘君水系福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作协议》的内容特别是合同的名称均涉及福森公司。
实际履行过程中,由福森公司的财务雷丹向陈念生支付部分研发保障金等款项,而陈念生也向福森公司的另一股东刘俊催讨剩余的研发保障金。
据此,可以认定刘君水以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履行职务行为,与陈念生签订上述《合作协议》。
陈念生向福森公司的其他人员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应视为陈念生接受了福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陈念生以刘君水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而主张合同相对方是刘君水而非福森公司,与本案其他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陈念生主张由雷丹支付相关款项而否认福森公司的主体资格,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应为福森公司与陈念生,福森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
福森公司要求陈念生返还研发保障金10万元,并赔偿79043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合作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福森公司与陈念生,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
该合同建立的基础之一是陈念生对专利号为:20141007××××.1的发明专利享有专利权,并能够独家许可福森公司使用。
然而,在本协议签订之前,陈念生即与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广智能公司)签订了《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约定该专利权归属美广智能公司,而陈念生并未将该重要事实向福森公司披露,陈念生亦承认目前美广智能公司仍在使用该专利技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故,陈念生应当向福森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福森公司主张其返还10万元研发保障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福森公司主张陈念生赔偿损失79043元。
因福森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支出均系用于履行《合作协议》,且福森公司亦未全额支付全部的研发费用。
福森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福森诉请判令专利申请号为20141007××××.1的智能平台专利权归福森公司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尽管《合作协议》约定,因陈念生不能生产相关产品导致福森公司对客户供应不足,陈念生需将专利永久独家授权或转让给福森公司。
然而,《合作协议》亦规定,该协议自福森公司支付全部研发保障金之日生效。
鉴于福森公司在支付了10万元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约全额支付剩余款项。
即便在陈念生催促后,亦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因此,该协议并未生效,福森公司根据该协议主张专利权归其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念生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导致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退还收取的10万元研发保障金。
而福森公司诉请判令智能平台(专利号或申请号:20141007××××.1)归其所有,陈念生赔偿其损失79043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念生向原告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研发保障金100000元;
二、驳回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1元,由原告福建福森智能家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13元,由被告陈念生负担2168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关于福森公司是否系本案合格诉讼主体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合作协议》虽系刘君水与陈念生签订,但刘君水系福森公司法定代表人。
且《合作协议》名称及协议所涉内容均指向福森公司。
另外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涉及款项支付、催讨等事项也是在陈念生与福森公司之间。
故可以认定刘君水在《合作协议》上签字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合作协议》的合同双方系福森公司与陈念生。
故福森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陈念生主张刘君水是涉案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陈念生是否存在缔约过失并应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陈念生应当将其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发明专利独占许可给福森公司使用。
这项约定也是双方合作的重要基础。
但经原审查明,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前,陈念生即与案外人南宁市美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广智能公司)签订了《股权分配(合作)协议书》,约定该专利权归属美广智能公司。
而陈念生在与福森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并未将该重要事实进行披露,而是进行了故意隐瞒。
陈念生主张福森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已经知悉这一情况,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福森公司须向陈念生支付30万元的研发保障金,但由于陈念生对福森公司隐瞒重要事实,且美广智能公司实际对涉案专利进行了使用,导致福森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福森公司在向陈念生支付了10万元的研发保障金后拒绝支付剩余的研发保障金具有正当理由。
综上分析,由于陈念生的违约行为导致《合作协议》未能生效且给福森公司带来损失,陈念生应对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故原审法院根据福森公司的诉请判决陈念生返还福森公司10万元研发保障金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陈念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念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一龙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