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闽民辖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钱平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日环澳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12号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田知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艾伊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
法定代表人:周萍,总经理。
上诉人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环球环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日环澳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日环澳利公司),原审被告江苏艾伊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环球环境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宜兴市。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无权管辖,应由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属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其中,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经查,涉案设备及该设备的计算机软件控制系统系由日环澳利公司销售给环球环境公司,实际使用方为案外人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讼争设备的交货地、调试及安装地均在福建省长乐市。
用于控制设备的讼争计算机软件亦在长乐市运行。
日环澳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环球环境公司对讼争设备上的计算机软件进行拆改的行为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害。
故可以认定本案被诉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福建省长乐市。
长乐市属福州市辖区,现日环澳利公司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认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环球环境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毅华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蔡 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美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