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67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文化程度初中,住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30日被羁押,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庆彬、何梓亮,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郭庆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10月份起,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配货、销售假冒NIKE、ADIDAS和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7年3月30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徐,并缴获假冒NIKE、ADIDAS和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
经鉴定,缴获的假冒NIKE、UNDERARMOUR注册商标的服装6946件(套)共价值人民币1705315.5元,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20645件(套)共价值人民币6737939元。
公诉机关认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至5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某是从犯,认罪悔罪,估价鉴定数额过高,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注册商标的服装1批及作案工具白色组装电脑1台、黑色iPhone6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简伟杰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妙思 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