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287号 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31××××.3)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xx、黄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设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5万元;
上述第2、第3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0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从事LED显示屏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及服务的创业板上市高新技术企业,一直以来在LED显示屏产品的研发和设计领域都有进行巨大的投入。
原告拥有专利名称为LED显示屏箱体,专利号为ZL2014303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以盈利为目的大肆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原告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用以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
原告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
原告证据3.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最近缴费时间为2016年9月5日;
原告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用以证明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权授予的条件;
原告证据5.《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专利权的有效性;
原告证据6.(2016)深证字第13687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以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原告证据7.(2016)深证字第130338号《公证书》(收货公证),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易事达官网网页(英文翻译网页),与(2016)深证字第136874号《公证书》内容重复,当庭撤销;
原告证据8.易事达产品宣传画册,用以证明被告对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
原告证据9.(2017)深证字第552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规模。
被告对上述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确认原告证据6至9公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围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庭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证据1: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称为“LED显示屏箱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2月11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31××××.3,专利权人为原告。
原告证据2、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收费收据》记载,本案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6年9月5日。
原告证据1:本案专利名称为“LED显示屏箱体”,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45度角仰视图、分解参考图。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或室外的LED显示屏;
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从授权公告视图看,如图: 原告证据4: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2月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原告证据5: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20日发文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31978号)记载,“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6:根据(2016)深证字第13687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7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清除上网痕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有BOM10S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有“EsdLumen易事达”字样;
有被告公司的简介,有涉及到经营模式和厂房面积3万平方米等的宣传;
有“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全称、电话号码400-×××0-878、传真号码86-××5-29xxxxx9,联系的邮箱235×××@qq.com;
被告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xxxxx、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和社区xxxxx等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9月9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系公证文本,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7:根据(2016)深证字第13033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5日,申请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x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和助理,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易事达宝益成科技园”B栋三楼,提取到被诉侵权产品,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金额为人民币9600元。
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对该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再封存后退回给申请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恩毓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9月7日出具上述《公证书》。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系公证文本,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8:根据《EsdLumen》产品宣传画册记载,有“EsdLumen”字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BOM10S、以及车间的照片等内容。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理由:系公开文本,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其证明力。
原告证据9:根据(2017)深证字第55225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x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7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操作电脑,清除上网痕迹,进行网页证据保全,如下:深圳市联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2015年度及2016年度的财务情况,如被告2015年营业收入是302,243,000.39元,营业利润是54,458,213.34元。
上述争议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理由: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唯一对应性。
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诉称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不确认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EsdLumen易事达”系其标识。
被告确认涉案公证网址系其官网。
被告未提交抗辩证据。
公证提货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有张xx以及曹xx的签名;
同时贴有白签一张,该白签上记载“EsdLumen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等内容;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台,被诉侵权产品上有“EsdLumen易事达”的标识。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
原告认为,两者区别点在于:本案专利的支撑架横、纵柱各一条,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横条两条、纵条三条,其余视面图相同。
原告的比对结论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的比对结论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发票、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二是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三是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无论是构成相同还是近似,依法均应认定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庭审所称的部分差异,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比对,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LED显示屏箱体”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包含了授权外观设计要素,虽在横、纵条数量上有细微之差异,但该差异对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影响,两者整体构成近似,本院认定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
首先,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被告在其官网上、画册上,以做广告方式作出销售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通过公证现场提货的方式购得侵权产品,故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
其次,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到现场提货,该提货地点系被告经营场所,被告在公开渠道自认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EsdLumen易事达”的标识,而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关于“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又难以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性质、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9600元、其他具体侵权情节,以及原告维权支出、原告庭审请求酌定赔偿金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本案“LED显示屏箱体”(专利号为ZL201430310697.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二、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25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深圳市易事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 审 判 员 马 振 军 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娟(兼) 附专利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