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刑初149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州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高州市。
因本案于2016年9月29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嵘,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嵘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同案人范某华(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租赁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尹边三街十巷23号606房作为仓库,采取共同进货、仓储,各自销售盈利的方式,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418只。
经审计,其中范某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2977元;
范某华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238元。
经统计,缴获的其中315只上述假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982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其同案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二、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前和当庭都明确表示认罪认罚,表现出了良好的悔罪态度,酌情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范某某是初犯,以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而且被告人家里的老人年纪已经很大了,被告人的配偶工作不稳定,家里还有小孩需要人照顾,被告人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家里人都希望被告人能早日出来照顾家庭,回报社会。
综合上述事实,辩护人同意起诉书上的量刑建议,请求法庭宽大处理,判处被告人范某某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早日出来照顾家庭、回报社会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同案人范某华(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租赁本市白云区鹤龙街尹边三街十巷23号606房作为仓库,采取共同进货、仓储,各自销售盈利的方式,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6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址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皮包418只。
经审计,其中范某某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2977元;
范某华已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238元。
经统计,缴获的其中315只上述假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98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作案工具;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涉案送货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清单、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出具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鹤龙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材料;
被告人范某某及同案人范某华的供述;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并考虑其家庭特殊情况,决定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418只,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 人民陪审员 刘 莲 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尤晓晓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