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岗,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廉江市。
因本案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顺源、罗杰鸿,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珂、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岗及辩护人徐顺源、罗杰鸿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委托同案人(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租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某房,将上述手袋存放在该处并予以销售。
同年8月2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岗,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袋768个、皮料8捆。
经鉴定,上述成品共价值人民币268596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陈某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且称其通过微信进行销售,有微信销售记录,请法庭查实。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被告人陈某岗的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即112720元。
陈某岗销售M94519、M48870单价为160元/个,M40728单价为120元/个,即查获的326个型号M94519为52160元,188个型号为M48870为30080元,254个型号为M40728为30480元,合计112720元。
二、被告人陈某岗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获利较小。
三、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岗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
四、被告人陈某岗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且为初犯、偶犯,社会危害不大。
五、被告人陈某岗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岗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始,被告人陈某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委托同案人(另案处理)生产、加工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并租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某房,将上述手袋存放在该处并予以销售。
2016年8月29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陈某岗,并当场缴获型号为M94519、M48870、M40728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768个、iPhone6S手机1台、皮料8捆。
经统计,上述成品共价值人民币165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证人陈某、黎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涉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微信转账照片,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明、价格证明、鉴定报告等书证,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岗的供述。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岗委托他人生产、加工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又用于销售,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故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岗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通过其手机微信进行销售,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时已经依法将涉案手机进行扣押,可以通过微信、手机相册核查实际销售价格。
经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将该涉案手机及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移交法庭并进行举证、质证。
经查实,公安人员查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的型号有M94519(326个)、M48870(188个)、M40728(254个),涉案手机销售记录显示,型号为M94519的销售价格为240元,型号为M48870的销售价格为250元,型号为M40728的销售价格为160元,共计价值为16588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值计算,故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当认为1658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惟认定的价值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人陈某岗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岗系初犯,无犯罪记录,且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768个、iPhone6S手机1台、皮料8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